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4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41號
- 公訴人
-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5405號),並更正犯罪事實,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柒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09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90年9 月6 日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9 月26日無施用傾向出所,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9 月25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14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33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3年3 月18日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於93年4 月16日因法律修正出所,並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249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3年度易字第792 號、93年度桃簡字第1574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6 月確定,上開3 案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於94年2 月16日入監執行,於95年3 月7 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95年4 月2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構成累犯)。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10月14日16時5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路685 巷18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加水再以注射針筒施打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95年10月14日15時20分許,為警在桃園縣八德市○○路372 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淨重0.07公克,空包裝重0.24公克)及其供施用(但非供專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 支。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被告為警所採尿液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之陽性反應,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10月2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稽(參偵卷第12頁及第32頁);另被告被查獲時現場所查獲之白粉1 包經送鑑定結果,係含有第一級第6 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07公克,空包裝重0.24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11月5 日調科壹字第09523033520 號鑑定書附卷可憑(見偵卷第29頁)。足見上揭事實,除被告不利於己自白外,並有前述補強證據可佐,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09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0年9 月6 日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9 月26日出所,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9 月25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14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33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3年3 月18日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於93年4 月16日因法律修正出所,並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24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3年度易字第792 號、93年度桃簡字第1574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6 月確定,上開3 案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於94年2 月16日入監執行,於95年3 月7 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95年4 月2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記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為憑,被告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事實已臻明確。綜上所述,足徵被告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249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3年度易字第792 號、93年度桃簡字第1574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6 月確定,上開3 案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於94年2月16日入監執行,於95年3 月7 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95年4 月2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屢犯不改,顯見其意志不堅,缺乏勒戒動機,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惟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海洛因1 包(淨重0.07公克,空包裝重0.24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11月5 日調科壹字第09523033520 號鑑定通知書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9頁),為本件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本局鑑驗毒品秤重主要係以傾倒,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刮取之方式,儘可能將原送驗包裝袋內毒品與包裝袋分離後各別秤重,所得之毒品重量稱為『淨重』,包裝袋重量則以『空包裝重』稱之,然無論依上述何種方式分離,原送驗包裝袋內均仍會有微量毒品成分殘留」等語,此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11月16日調科壹字第09362396550 函附卷可參,是包裝袋與海洛因並無法完全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併諭知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為被告所有,係被告供(但非專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