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6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562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6303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檢察官聲請協商判決,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後為協商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淨重零點零玖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壹柒公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淨重零點零玖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壹柒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曾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89年3 月10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戒偵字第18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91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2年1 月9 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釋放,並經本院於91年8 月15日以91年度訴字第891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曾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於88年7 月5 日以88年度易字第1141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再因連續加重竊盜案件,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9 年1月27日以87上易字第2429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上開二罪接續執行,並於90年3 月23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又再因加重竊盜、偽造文書、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4 月確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嗣上開假釋經撤銷後應執行殘刑1 年11日,並與上開毒品、加重竊盜、偽造文書、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四罪接續執行,於92年1 月15日入監執行,並於95年1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甫於95年2 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未戒除毒癮,復各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11月28日上午7 時55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里○ 段241 巷1 號9 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製吸食器內,點火燃燒底部,吸食產生煙霧之施用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是日上午8 時許,在上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捲入香煙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95年11 月28日下午5 時許,為警在桃園縣中壢市功學社新村94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含包裝袋,淨重0.09 公克,空包裝重0.17公克)。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本件被告甲○○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經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並由受命法官獨任審理,核先敘明。
三、證據:
(一)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被告被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鴉片類陽性反應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陽性尿液檢驗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 紙、搜索及扣押筆錄1 份、採證照片4 幀等在卷可稽。
(三)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送驗後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含包裝袋,淨重0.09公克,空包裝重0.17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09523051200 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
四、本件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準備程序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累犯,願受科處有期徒刑7 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累犯,願受科處有期徒刑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五、附記事項: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含包裝袋,淨重0.09公克,空包裝袋重0.17公克),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12月11日調科壹字第09523051200 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屬違禁物,不論何人所有,均應沒收銷燬之(包裝袋因難以與毒品析離,應一同視為毒品而收銷燬之)。至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送驗耗盡部分已滅失而不存在,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
七、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柯怡如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證明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