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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交訴緝更字第1號

肇事遺棄罪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羅國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訴緝更字第1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1945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等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未領有自小客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94年9 月11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6712─HD號自小客車,沿桃園縣大溪鎮○○路自康莊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本應注意在單行道上行駛時,應按遵行方向順序行駛,且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以免發生碰撞之危險,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同日上午8 時15分許行經桃園縣大溪鎮○○路136 號前時,疏未注意而逆向行駛於上開為單行道之路段,嗣有林明熴駕車沿該路段由順向行駛至該處,甲○○為閃避林明熴之車,復未注意在其車後方沿該路行走之行人乙○○,而貿然倒車,其所駕駛車輛之車尾遂不慎撞及乙○○,致乙○○跌倒在地,受有右股骨幹骨折之傷害(過失傷害部份,業據乙○○撤回告訴,已經本院96年度交訴緝字第3 號另為不受理判決);詎甲○○發現肇事致人受傷後,本不得駛離,應停車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駕車逃逸。嗣經路人吳惠玲提供肇事車號,始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亦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1項 、第2 項、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5 就此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又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依法自有證據能力,均得作為本案證據,先予敘明。

三、經查: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證人林明熴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訪談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肇事車輛照片2 張在卷可稽(見於94年度偵字第21945號卷第20至22頁、第25頁、第27至33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伊下車時看到被害人乙○○為另外一個人攙扶,所以伊覺得被害人可能有受傷,但伊後來就駕車離開,也沒有報警或請求他人協助等語,且被害人乙○○因被告駕車倒車撞擊跌倒後受有右股骨幹骨折之傷害,有上開診斷證明書為憑,足見被告下車時,即已知悉被害人乙○○因其駕車肇事而受有傷害,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 項前段之規定,立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詎其竟未為必要之救護或採取必要之措施,反而駕車逃離現場,棄被害人乙○○於不顧,則其有逃逸之故意甚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駕車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後逃逸現場、企圖湮滅罪證、規避刑責,惡行非輕,另衡以被告之素行、犯罪後坦承犯行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末按「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上開犯行在審理中,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96年7 月16日施行)之95年6 月9 日,以95年度桃院木刑揚緝字第421 號發布通緝,而於96年8 月4 日即減刑條例施行後經緝獲到案等情,有本院撤銷通緝書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檢附調查筆錄附卷可考,是本件犯罪行為時間雖在96年4 月24日之前,然被告並無於該條例施行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揆諸上開規定,自不得受減刑之寬典,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4,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到庭執行職務。

【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羅 國 鴻

書記官 戴 育 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交訴緝更字第1號於民國 97 年 08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肇事遺棄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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