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壢簡字第179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壢簡字第1793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268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乙○○共同犯竊盜未遂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 項之竊盜未遂罪。又被告二人之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查被告甲○○前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10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1 年3 月,於民國95年5 月26日假釋出獄,於96年1 月3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執行完畢論(聲請書誤為於96年3 月15日縮刑期滿);被告乙○○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1月、5月,定執行刑為1 年2 月,於95年2 月23日入獄服刑,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減刑為有期徒刑5 月,於96年4 月23日接續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96年9 月22日,而於96年8 月14日假釋出獄,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聲請書誤載為97年1 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二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本刑至二分之一。又本件被告二人已著手竊盜犯罪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二人均有前案犯罪科刑執行紀錄,均不知悔悟,復因一時貪念,竊取他人物品,犯行自屬非是,惟念渠等行竊之際遭發覺而未得逞,所生危害尚非嚴重,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 項、第25條第2 項、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