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壢簡字第305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壢簡字第3058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另案在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129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3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確定;又於96年間,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30日確定;上開緩刑經撤銷,並經本院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與上開各罪接續執行,現執行中;竟不思悔改。其與自稱陳文良之18歲以上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97年05月25日17時05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232 號晉福宮土地公廟內,徒手竊取桃園縣新生活推廣協會所有設置於該廟內供社區老人使用,由該廟管理員乙○○所管領持有中之液晶顯示器(液晶電視)1 台及顯示器使用之遙控器1 支,值約新臺幣(下同)3 萬元。得手後搬離該址,由自稱陳文良之人交予其友人使用。嗣經乙○○發現失竊報警到場採取指紋送驗,驗出甲○○指紋而查獲。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坦承前開竊盜之事實,並經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指述失竊情節甚詳,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紋鑑驗書01份載明現場採得之指紋其中2 枚為被告之指紋無訛。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與自稱陳文良之18歲以上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曾於被告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3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確定;又於96年間,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30日確定;上開緩刑經撤銷,並經本院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與上開各罪接續執行,現執行中;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01份可按,雖非累犯,素行不佳,前已有前開多次竊盜、偽造文書前科,又犯本件同罪質之竊盜罪,惡性甚重,係以徒手方式行竊上開物品,所竊財物價值約3 萬元,該贓物並未起獲,所生危害程度非輕,犯後自白犯行,態度尚佳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 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 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 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 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