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壢簡字第41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壢簡字第417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現因另案於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44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部分補充:『被告乙○○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壢簡字第500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又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631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與前揭有期徒刑7 月接續執行,於94年7 月29日入監執行,後於95年6 月1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5年9月10縮刑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構成累犯)。』;『於95年11月12日某時,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內之某男性成員撥打電話予甲○○並佯稱:「我是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的人,你的身分證被人冒用詐欺,需至7-11收傳票」等語,甲○○隨即依指示前往指定之7-11領取傳票,後於95年12月12日上午某時,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內之某女性成員復以被告所申辦之上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撥打電話予甲○○並誆稱:「我是書記官鄭雅文,你被詐欺集團在安泰銀行冒貸新台幣(下同)120 萬元、在復華銀行被盜刷6 萬餘元,要把你目前使用之帳戶凍結,須依指示將存款轉入指定之郵局帳戶」等語,嗣該集團內之某男性成員旋即撥打電話予甲○○並謊稱:「我是書記官林忠義,請你至7-11接收蕭天良之郵局帳號傳真,且於接收後馬上將存款匯入指定之蕭天良郵局帳戶,否則錢會被凍結」等語,甲○○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前往桃園縣中壢市內壢郵局欲依指示匯款,幸經郵局人員及時發現有異,加以制止,並通知警員前來處理,後經取得甲○○同意而於95年12月12日上午11時36分匯款1 元,至蕭天良在屏東市○○路郵局所開立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加以測試,始發現該帳戶有問題,並報警處理』,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證人即被害人甲○○於本院訊問時之結證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將其所有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不詳人士,供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以詐騙被害人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犯意所為,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該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甲○○詐騙並未得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上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該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雖已著手詐欺取財罪之實行,然因被害人甲○○及時發現而未匯款,其犯罪結果尚未發生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至於被害人甲○○於知悉上情後,依照警員建議而匯款1 元至上開蕭天良帳戶部分,既非因錯誤而匯款,則聲請人認此部分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顯有誤會,附此敘明。末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所為助長詐欺集團之猖獗,影響社會、金融秩序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素行暨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所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為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所犯上開之罪,悉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規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予以減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刑事第十二庭法 官 王美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