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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交易字第214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9 月 05 日

法官林孟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交易字第214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054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度交易字第203號判決判處拘役 20日確定。復於93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士交簡字第1087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18,000元確定。又於94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壢交簡字第16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甫於95年4月6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悛悔,復於97年1月23日下午2時30分許,在桃園縣龍潭鄉三和村三和雅宴餐廳,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號3405-HG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 6時許,在桃園縣龍潭鄉○○路○○段與雙連街口,與停等紅燈之余振鑑所駕駛車號 797-NH營業用小客車發生車禍,經警到場處理,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業據被告甲○○對上揭事實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余振鑑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記錄卡、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照片6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甲○○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被告有上開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冒然駕駛車輛上路,顯無視於法禁,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且被告曾有 3次酒後駕車之犯行,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拘役20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罰金銀元18,000元、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3月之前科,本次再犯極屬不該,甚至其為警查獲後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1毫克,已超過研究統計結果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55毫克之「絕對無駕駛能力」之標準,本應科予重刑,惟念及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本次酒後駕車肇事未致人受傷,且已賠償余振鑑新臺幣33,600元,在本院審理中深表悔悟,其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本院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 7月,稍嫌過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足收儆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珮如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5  日

刑事庭 法 官 林孟宜

書記官 洪明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15萬元以
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交易字第214號於民國 97 年 09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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