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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緝字第1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8 月 15 日

法官江振義江振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審易緝字第17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現於臺灣桃園監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7年8 月15日下午4 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附記事項、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於民國81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年4 月、3 年4 月、10月、6 月、4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4 月確定,於86年3 月28日假釋出監,惟於假釋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遭撤銷假釋,尚餘殘刑4 年10月17日;復於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易字第51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與前開殘刑4年10月17日接續執行,於90年5 月21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再度遭撤銷假釋,尚餘殘刑2年5 月25日;又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8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780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542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出所,迄88年7 月9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8 月16日以88年度戒偵字第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99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498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出所,迄92年4 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87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5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前開二罪並經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125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並與前開殘刑2 年5 月25日接續執行,於95年7 月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3 月13日下午6 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6年3 月13日下午4 時1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52號前為警查獲,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後,始查悉上情。

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4 月21日上午11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6年4 月21日凌晨5 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月眉里8 鄰107之38 號前為警查獲,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後,始查悉上情。

三、附記事項: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之前,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減刑條件,爰減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第10條第1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六、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江振義

     書記官 林韡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5  日

刑事庭 法 官 江振義

書記官 林韡婷

              書記官 林韡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緝字第17號於民國 97 年 08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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