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125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易字第1256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145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丙○○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丙○○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2465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復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639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嗣經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於96年10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與甲○○及丁○○(均經本院另行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7年5 月2 日晚間8 時20分許,共同潛入桃園縣龜山鄉○○○路○ 段475 號「至宏實業有限公司」內,徒手竊取該公司所有之磷銅球3 桶(價值新臺幣3 萬6,000 元),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嗣於同日晚間9 時40分許,為警在桃園縣蘆竹鄉○○路○ 段293 巷口查獲,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互核與共同被告甲○○、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均相符,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隊警員職務報告、贓物領據、東又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送貨單、出貨明細表各1 張及查獲現場照片6 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已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被告丙○○與甲○○、丁○○3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丙○○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與本案共犯丁○○、甲○○(已經本院另行審結)相較,有較多竊盜前科,素行不佳,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因缺錢花用而犯本案之犯罪動機,竊得財物價值,對被害人所生危害,及其犯罪手段、犯後坦承犯行、生活狀況與智識程度,所竊之物經被害人領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世翠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