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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1479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徐培元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易字第1479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7086 號、第17079 號),暨移送併案審理(97年度偵字第11545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附表一所示之偽造「林養善」簽名共拾叁枚、指印共叁拾壹枚均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附表二所示之偽造「林養善」簽名共叁枚、指印共叁枚均沒收;又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附表三所示之偽造「林養善」簽名共拾枚、指印共貳拾玖枚均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附表四所示之偽造「林養善」簽名共叁枚、指印共伍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及附表四所示之偽造「林養善」簽名共貳拾玖枚、指印共陸拾捌枚均沒收。

事實

一、被告甲○○前有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贓物、強盜等前科,其中於⑴民國89年間,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壢簡字第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⑵又於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27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⑶再於90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壢簡字第11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開編號⑴至⑶各罪經本院以91年度聲字第178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⑷復於91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簡字第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⑸又於91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77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⑹另於91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1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編號⑷至⑹各罪經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60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並與前述案件接續執行,至93年9 月1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94年8 月1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於下列時地為下述犯行:

㈠甲○○於97年2 月2 日20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109號之「公爵旅館」901 室內為警查獲涉犯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4356號為不起訴處分),為掩飾其真實身份,竟冒用胞兄「林養善」名義應訊,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於97年2 月2 日至97年2 月3 日,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內,接續在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文件、欄位上,偽造「林養善」名義簽名共12枚、指印共31枚;又接續於97年2 月3 日22時40分許,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內勤庭內,於該署檢察官訊問筆錄受訊問人簽名欄上(如附表一編號6 之文件)偽造「林養善」名義簽名1 枚,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協助偵查犯罪、檢察機關偵查犯罪之正確性與林養善本人。另基於偽造私文書以行使之犯意,於97年2 月3 日,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內,接續在如附表二所示之文件、欄位上,偽造「林養善」名義簽名共3 枚、指印共3 枚,而分別偽造完成表示其已受告知三項權利並簽收告知單1 聯用意證明之文書、表示其已受逮捕通知用意證明之文書、表示不願通知其被逮捕用意證明之文書後,一併持交警員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協助偵查犯罪之正確性與林養善本人。

㈡又於97年5 月27日20時45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131 巷1 號樓梯間為警查獲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4443號提起公訴),另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接續於97年5 月27日至97年5 月28日,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內,接續在如附表三編號1 至8 所示之文件、欄位上,偽造「林養善」名義簽名共9 枚、指印共29枚;又接續於97年5 月29日0 時38分許,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第九偵查庭內,於該署檢察官訊問筆錄受訊問人簽名欄上(如附表三編號9 之文件)偽造「林養善」名義簽名1 枚,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協助偵查犯罪、檢察機關偵查犯罪之正確性與林養善本人。另基於偽造私文書以行使之犯意,於97年5 月27日,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內,接續在如附表四所示之文件、欄位上,偽造「林養善」名義簽名共3 枚、指印共5 枚,而分別偽造完成表示其已受告知三項權利並簽收告知單1 聯用意證明之文書、表示其已受逮捕通知用意證明之文書、表示不願通知其被逮捕用意證明之文書後,一併持交警員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協助偵查犯罪之正確性與林養善本人。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養善、證人楊學炬於偵訊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附表一至四所示載有偽造「林養善」之簽名、指印之文件21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3 月17日行文字第0970039242號函1 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被告在附表一、附表三所示之文件上,偽造「林養善」之簽名並按捺指印,僅係表示承認簽署該公務員所製作之公文書,以擔保其憑信性,性質非私文書,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另被告在如附表二、附表四所示之文件上,偽造「林養善」簽名,並按捺指印,已分別表示「林養善」本人已收受員警逮捕通知書、且經警為權利告知、不用通知親友其被逮捕之用意,係屬私文書,被告完成上揭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後持交員警,而主張該文書內容,自有行使之意思,自均屬刑法第210 條之私文書,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先後二次分別在附表一、附表三所示之文件上之偽造署押行為,各係一偽造署押行為接續之數個動作,各應論以一偽造署押罪。被告在上開附表二、附表四偽造私文書上所偽造林養善簽名、指印之偽造署押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二次同時行使同一人名義之數偽造之私文書,侵害法益相同,各祇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所犯上開二次行使偽造文書及二次偽造署押等四罪間,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異,應分別論罪,併合處罰。公訴意旨原認被告於附表四所示之文件上偽造署押,係犯刑法第217 條之偽造署押罪嫌,尚有未恰,惟本院於準備程序中當庭增列刑法第216 條為本案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另公訴意旨雖未就被告於附表三編號6 至8 所示之文件上偽造「林養善」署押之行為起訴,惟未據起訴部分與起訴部分既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書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1545 號併案審理部分與本案已起訴之犯罪事實一㈠相同,屬於單純一罪,為同一案件,原即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此敘明。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四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規避處罰,竟掩飾其真實身分,而冒用被害人之名義,偽造上開私文書以行使及偽造上開署押,足以影響警察機關協助偵查犯罪、檢察機關對於偵查犯罪,並可能使林養善本人無辜受刑事處罰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與其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及及其他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末以,被告如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之偽造簽名、指印,依刑法第219 條,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至上開各偽造之簽名、指印所附著之文書,或非被告所有,或已行使交付予警員,已非屬被告所有,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7 條第1 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庭 法 官 徐 培 元

書記官 楊 美 慧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
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7條第1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
│編號│文書名稱                │宣告沒收之偽造署押  │
├──┼────────────┼──────────┤
│1   │97年2月2日22時20分第一次│「林養善」之簽名3 枚│
│    │警詢筆錄                │、指印5 枚          │
├──┼────────────┼──────────┤
│2   │97年2月3日13時12分第二次│「林養善」之簽名2 枚│
│    │警詢筆錄                │、指印6 枚          │
├──┼────────────┼──────────┤
│3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林養善」之簽名4 枚│
│    │楊梅派出所扣押筆錄      │、指印4 枚          │
├──┼────────────┼──────────┤
│4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林養善」之簽名2 枚│
│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鄭雅玲口│、指印2 枚          │
│    │卡片                    │                    │
├──┼────────────┼──────────┤
│5   │指紋卡片                │「林養善」簽名1 枚、│
│    │                        │指印14枚(十指指印共│
│    │                        │計10枚、四指平面印共│
│    │                        │計2 枚、左拇指指印1 │
│    │                        │枚、右拇指指印1 枚)│
├──┼────────────┼──────────┤
│6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林養善」之簽名1 枚│
│    │年2月3日22時40分詢問筆錄│                    │
└──┴────────────┴──────────┘
附表二:
┌──┬────────────┬──────────┐
│編號│文書名稱                │宣告沒收之偽造署押  │
├──┼────────────┼──────────┤
│1   │權利告知書              │「林養善」之簽名1 枚│
│    │                        │、指印1 枚          │
├──┼────────────┼──────────┤
│2   │逮捕通知書              │「林養善」之簽名1 枚│
│    │                        │、指印1 枚          │
├──┼────────────┼──────────┤
│3   │親友通知書              │「林養善」之簽名1 枚│
│    │                        │、指印1 枚          │
└──┴────────────┴──────────┘
附表三:
┌──┬────────────┬──────────┐
│編號│文書名稱                │宣告沒收之偽造署押  │
├──┼────────────┼──────────┤
│1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林養善」之簽名2 枚│
│    │仁愛派出所97年5月27日23 │、指印2 枚          │
│    │時35分第一次警詢筆錄    │                    │
├──┼────────────┼──────────┤
│2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林養善」之簽名2 枚│
│    │仁愛派出所97年5月28日7時│、指印7 枚          │
│    │3分第二次警詢筆錄       │                    │
├──┼────────────┼──────────┤
│3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林養善」之簽名1 枚│
│    │仁愛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  │                    │
├──┼────────────┼──────────┤
│4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林養善」之簽名1 枚│
│    │仁愛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指印1 枚          │
├──┼────────────┼──────────┤
│5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林養善」之簽名1 枚│
│    │檢體監管紀錄表          │、指印1 枚          │
├──┼────────────┼──────────┤
│6   │口卡片                  │「林養善」之簽名1 枚│
│    │                        │、指印1 枚          │
├──┼────────────┼──────────┤
│7   │遭查獲照片              │「林養善」之簽名1 枚│
│    │                        │、指印1 枚          │
├──┼────────────┼──────────┤
│8   │指紋卡片                │「林養善」之十指指印│
│    │                        │共計10枚、四指平面印│
│    │                        │共計2 枚、左拇指指印│
│    │                        │1 枚、右拇指指印1 枚│
│    │                        │、左手掌紋1 枚、右手│
│    │                        │掌紋1 枚(共計16枚)│
├──┼────────────┼──────────┤
│9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林養善」之簽名1 枚│
│    │年5月29日0時38分詢問筆錄│                    │
└──┴────────────┴──────────┘
附表四:
┌──┬────────────┬──────────┐
│編號│文書名稱                │宣告沒收之偽造署押  │
├──┼────────────┼──────────┤
│1   │權利告知書              │「林養善」之簽名1 枚│
│    │                        │、指印2 枚          │
├──┼────────────┼──────────┤
│2   │逮捕通知書              │「林養善」之簽名1 枚│
│    │                        │、指印2 枚          │
├──┼────────────┼──────────┤
│3   │親友通知書              │「林養善」之簽名1 枚│
│    │                        │、指印1 枚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1479號於民國 97 年 1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