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149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易字第1498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 1621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丙○○、甲○○共同攜帶兇器竊盜,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鐵鎚及螺絲起子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丙○○前於民國92年間因搶奪、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24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甫於94年 7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甲○○前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 95年度簡字第336號、96年度易字第19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5月、7月確定;上開之罪嗣經本院以 96年度聲減字第773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5月確定;甫於96年9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2人均不知悛悔,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7年6月16日上午11時48分許,進入桃園縣桃園市○○○街5號「福泰金城」社區13樓,由丙○○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威脅人生命、身體安全,足供兇器使用之鐵鎚及螺絲起子各 1支(未扣案),竊取該社區樓梯間之樓梯止滑銅條35條,甲○○則負責將上開銅條搬運至停放在社區外之車號SN9─910號輕機車上,得手後 2人隨即離開現場,並將上開銅條持之變賣,嗣經該社區主委乙○○調閱監視器察看,得悉上情,報警處理,循線查獲。
三、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丙○○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㈢被害人福泰金城社區主委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監視錄影光碟1片、照片14張。
四、被告丙○○、甲○○犯本案所用之鐵鎚及螺絲起子各 1支,雖未扣案,然並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且為丙○○所有,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顏世翠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