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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15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3 月 28 日

法官江振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易字第153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現於臺灣桃園監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0686號),被告於審理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

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萬能鑰匙貳支、扳手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訴字第188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因竊盜案件,再經本院以94年易字第1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並經減刑為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1年、9月接續執行,甫於民國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6年12月7 日下午4 時3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366巷口前,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為兇器使用之萬能鑰匙(由磨尖之鐵具所組成)2 支及扳手1 支,趁四下無人之際,以上開萬能鑰匙撬開乙○○所有車牌號碼HV-3579號自用小客車右後車門進入後,竊取乙○○所有置於車內之NOKIA手機及DVD遙控器各1 支得手,並將之放於其衣服口袋內,隨即以上開萬能鑰匙插入上開車輛電門鎖,企圖欲發動該車而尚未發動之際,經乙○○發現大喊抓賊,即為巡邏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萬能鑰匙2支及扳手1支。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證述其財物遭竊之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稽及被告所有用於行竊之萬能鑰匙2支及扳手1支,扣案可參,足認被告上揭不利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及科刑執行記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為本案竊盜犯行,其犯罪動機及目的,均無足憫,且素行不佳,有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併其犯罪手法、所得財物價值、所生危害以及犯後坦承犯行及公訴人求刑1 年以上尚嫌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偵查檢察官雖對被告請求宣告強制工作,惟按應執行之刑未達1 年以上者,不適用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此觀該條例第2 條第4 項規定即明,因本院判處之刑度未達有期徒刑1 年以上,故檢察官請求依上開條例諭知強制工作,無從准許,附此說明。扣案之萬能鑰匙2支及扳手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經其供承在卷,爰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 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珮如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8  日

刑事庭 法 官 江振義

             書記官 林韡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153號於民國 97 年 03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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