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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25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07 日

法官江振義江振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審易字第250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於中華民國97年4月7日在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共同竊盜,未遂,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81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又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5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罪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270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於96年5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甫於96年7 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駕駛車號HG-6816 號自用小客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6年12月31日下午1 時30分許,進入桃園縣龍潭鄉○○村○○路自來水公司民有加壓站內,著手搬運竊取該自來水公司技術士乙○○所管理之配電鐵箱之白鐵屋頂,尚未竊取得逞之際,旋為路人高方妤發現並即報警。嗣為警於同日下午2 時許,在桃園縣龍潭鄉○○村○○路旁查獲,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不得上訴。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江振義

     書記官 林韡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7   日

刑事庭 法 官 江振義

書記官 林韡婷

               書記官 林韡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250號於民國 97 年 04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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