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81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易字第810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於臺灣桃園監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794號),被告於審理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5年6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竟與丙○○(另審)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6年8 月27日凌晨4時許,由其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V6-3891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丙○○,行至桃園縣龍潭鄉○○路○ 段56巷紅瓦厝社區(下稱紅瓦厝社區)後,即推由丙○○把風,甲○○則下車持丙○○所有,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即破壞剪1 把(未據扣案),著手竊取紅瓦厝社區之電纜線,於尚未得手之際適為乙○○發現,甲○○、丙○○即趁機逃離現場而未竊取得逞。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乙○○於警詢、偵查時及范月麗於警詢時證述甚詳,復有通聯調閱查詢資料、監視影像翻拍照片2 張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不利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其與丙○○2 人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及科刑執行記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已著手行竊,尚未竊得財物即遭發覺,為未遂犯,爰依法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而後減輕之。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憑藉己力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其所為侵害他人財產權益,並已危害社會安寧,併慮其犯後坦承罪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行竊用之破壞剪並未扣案,且非屬違禁物,復查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 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珮如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