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81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易字第811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於臺灣桃園監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765、6953號),被告於審理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5年6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5月21日晚間8時30分許,在桃園縣新屋鄉○○○路○段330號前,以自備之鑰匙,竊取乙○○所有之車牌號碼FE-6802 號自用小客貨車,供己代步之用。迨於同年5 月24日經警尋獲上開自用小客貨車後,採集遺留於上開自用小客貨車車內之煙蒂DNA-STR比對後得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指述其財物遭竊之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不利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及科刑執行記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圖一時之便,竊取他人之自用小客貨車作為代步使用,且前已有竊盜前科,竟不知悔改,仍為本件犯行,法治觀念已有偏差,所竊自用小客貨車已由被害人領回等一切情狀,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 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珮如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