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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87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2 月 06 日

法官林孟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易字第870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 11264、1194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本院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95年2 月6日以94年度訴字第6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95年5月25日以95年度上易字第1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各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5 年度聲字第32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95 年2月13日入監執行,96年4月14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其於假釋中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之規定,其所犯上開之罪,應視為減刑,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6年度聲字第91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竟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竊盜犯行:㈠先於97年4月29日中午12 時許,前往甲○○在桃園縣龜山鄉南上350巷25 號所經營之「東合億油漆工程公司」,徒手竊取墊鐵9個(價值新臺幣8000 元;業已發還甲○○具領保管),得手後於同日下午5時40 分遭警查獲持有上開贓物而循線查獲;㈡又於97年5月8 日凌晨5時30分許,再次前往上址竊取機械滑動軌道器22個、夾鐵器1個、噴砂管1個、鐵條及鐵鍊等共計265 公斤之鐵材,嗣於同日上午8時30分欲前往蘆竹鄉○○○路63 號「祥榮企業社資源回收站」變賣時,當場遭警查獲並扣得上開贓物(業已發還甲○○具領保管)。

三、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2份、照片共13張。

四、至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前已多次犯竊盜罪,又其再三犯竊盜罪足見被告具有犯罪之習慣,仍不思改過遷善,其品性惡劣,僅藉刑之執行實不足以徹底根絕惡性,請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併予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以資懲儆云云。惟查,被告於本件所犯之竊盜犯行,其所竊得之財物非鉅,與一般竊盜慣犯常以夥眾攜帶兇器破壞他人住宅或建築物竊取價值達數萬或數十萬元之財物亦有所迥異,因認被告之上開行為與實際已染有竊盜習慣之慣犯,尚有不同,經以比例原則中之必要性原則及罪刑相當性原則加以檢視後,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已足收懲戒警惕之效,而無交付強制工作處分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6  日

刑事庭 法 官 林孟宜

書記官 洪明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870號於民國 98 年 02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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