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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15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5 月 25 日

法官陳義仲張世展陳顯榮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154號

上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庚○○

          (另案於台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132號中華民國95年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653號,併辦案號:同署94年度偵字第3344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案審理(同署95年度偵字第625、6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庚○○連續逾越牆垣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庚○○因施用毒品成癮,缺錢購毒,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下同)94年4月間某日,侵入己○○位於雲林縣北港鎮大北里66號住處院子內,利用己○○雙眼失明,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己○○所有之鍋子二個,得手後旋即逃逸。

㈡於94年5月中旬上午8時許,至戊○○位於雲林縣北港鎮大北里大北79號住處,利用戊○○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戊○○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摩托羅拉廠牌,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得手後旋即逃逸。

㈢於94年5月17日13時45分許,至丁○○○位於雲林縣北港鎮大北里大北90號住處後方,翻越該住處後方牆垣,進入未有人居住之倉庫,徒手竊取丁○○○所有之農藥噴灑器1臺〔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0元〕,得手據為己有後,旋即攜往附近甘蔗園內檢視,庚○○認該農藥噴灑器並無價值,遂於同日將該農藥噴灑器放回丁○○○住處旁。嗣因丁○○○事後發現,查看住處監視錄影設備,因而報警循線查獲。

㈣於94年6月5日下午6時許,與蔡洦峻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蔡洦峻駕駛車號FU─1415號自小客車,搭載庚○○,至雲林縣北港鎮樹腳里中庄96之4地號農地,由蔡洦峻在車上把風,庚○○則持蔡洦峻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一支,下車徒步前往上開農地,著手竊取甲○○所有之抽水馬達電纜線,嗣於甫將電纜線剪斷,欲將剪斷之電纜線綑綁,尚未得手之際,旋為甲○○發現,庚○○隨即跳入車內,由蔡洦峻駕車搭載逃逸。

㈤於94年6月9日,蔡洦峻(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駕駛自小客車搭載庚○○至雲林縣四湖鄉下寮村下寮17之1號丙○○(原判決誤載為吳勝義)住處,找尋庚○○之父母無著,庚○○見丙○○所有置於屋內之HONDA廠牌、馬力5,000瓦之發電機1部(價值約56,000元)無人看管,竟與蔡洦峻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並承前竊盜之概括犯意,於94年6月10日上午10時許,侵入吳勝義上開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與蔡洦峻共同徒手將該發電機搬上自小客車而竊取得手後,旋將該發電機載至雲林縣北港鎮劉厝里62號之「億展舊貨商」,以3,000元之代價售予不知情之高東林,所得之3,000元由庚○○、蔡洦峻朋分花用。

㈥於94年6月中旬中午12時許,至戊○○上開住處,利用戊○○疏於注意之際,徒手連續竊取戊○○所有,置放於屋內桌上之3百元及臥房內床頭8千5百元,得手後旋即逃逸。

㈦於94年8月中旬下午1時許,騎乘腳踏車至乙○○位於雲林縣四湖鄉下寮村17號住處,利用乙○○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電纜線一捆(長約50公尺,價值約1千元),得手後隨即逃逸。

二、案經戊○○、乙○○、甲○○、己○○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被告庚○○對檢察官所舉書面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庚○○除編號㈥外,其餘均坦承不諱,而犯罪事實㈠部分,復與被告94年6月9日於警訊中之自白、被害人己○○94年12月21日於警訊中之指訴、證人蕭明宗(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偵查隊偵查佐)95年3月21日於雲林地檢署之證述等情相符;犯罪事實㈡部分,復與被告95年1月7日於警訊及95年2月15日於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被害人戊○○95年1月8日於警訊時及95年3月21日於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等情相符,且有被告現場指認照片二張附卷可稽;犯罪事實㈢部分,核與被告於警詢中及原審審理時之自白、被害人丁○○○94年5月18日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現場照片3張及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附卷可稽;犯罪事實㈣部分,復與被告94年6月9日於警訊中之自白、共犯蔡洦峻94年6月9日於警訊時及95年2月22日於偵查時之證述、被害人甲○○94年6月5日於警訊時及95年2月22日於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等情相符,且有現場照片八張附卷可稽及老虎鉗一支扣案可佐;犯罪事實㈤部分,復與被告於警詢中及原審審理時之自白、共犯蔡洦峻94年7月19日於警詢之自白、證人高東林94年6月24日於警詢之證述及94年8月18日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被害人丙○○94年6月24日於警詢之證述等情相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發電機照片2紙附卷可稽;犯罪事實㈦部分,復與被告95年1月7日於警訊中之自白、被害人乙○○95年1月10日於警訊時及95年3月21日偵查時之證述相符,且有被告之現場指認照片二張附卷可稽。綜上,被告自白上開犯罪事實㈠至㈤、㈦之部分,核與事實相符,此等部份,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三、上揭犯罪事實㈥,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此部分犯行,其於準備程序辯稱:九十五年一月七日我在油漆時警察說我通緝中,將我逮捕,警察沒有對我刑求,有拿一次三千元、一次五百元給我,說如果我有做,叫我說三件,我說完後帶警察到現場照相。我帶警察到被害人乙○○(他是我表舅)、戊○○住處照相云云,其於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中,辯稱:派出所的警員說我被通緝,就把我帶到派出所,叫我承認三件竊盜案,我就說好,警察有跟我說這對我的刑期沒有什麼差別,警察給我三千五百元讓我去監獄中可以花用,結果一進入監獄三千元就被扣掉了,因為我以前勒戒的費用沒有繳清云云。經查:⑴被告有上揭犯罪事實㈥之犯行,業據被告95年1月7日於警訊中自白在案,核與證人戊○○95年1月8日於警訊時及95年3月21日於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被告現場指認照片二張附卷可稽。⑵被告庚○○於95年1月7日為員警緝獲歸案並送監執行時,身上固然確有三千五百元(台灣雲林看守所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雲所宗總字第0九五三七000三二號函參照),核與被告上開辯解大致相符,惟尚難僅憑上開事實,即遽認被告於警訊時自白犯行,係基於員警之利誘所為;且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質之被告,被告亦陳稱「(問:還記得拿三千元給你的是哪一位警察?)答:不記得了」,是被告上開辯詞是否真實,非無疑問。綜上,被告於警訊時坦承上開犯行,並非出於警察之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應堪認定。是被告於警詢自白上開犯罪事實㈥之部分,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亦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庚○○所為,犯罪事實㈠㈡㈤㈥㈦部分,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既遂罪,犯罪事實㈢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逾越牆垣竊盜罪,犯罪事實㈣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庚○○就犯罪事實㈣㈤部分,與蔡洦峻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上開七次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逾越牆垣竊盜罪一罪,並加重其刑。又上開犯罪事實㈤雖未起訴,惟此業經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到庭擴張犯罪事實,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請求審判,原審認為合法正當,已一併審理。至於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上開犯罪事實㈠㈡㈣㈥㈦部分,因與起訴之犯罪事實㈢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均附此敘明。

五、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犯罪事實㈠㈡㈣㈥㈦移送併辦部分之犯行,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於93年間甫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北港簡易庭判處罰金3,000元,緩刑二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被告於緩刑期間,竟仍不知悔改,因缺錢購毒,而為上開七件竊盜犯行,惡性顯然不輕,惟被告犯後已主動歸還贓物予被害人丁○○○,被害人丙○○亦已尋回失竊之財物,被害人甲○○被剪斷之電纜線未被拿走,彼等所受損失不大,被告行竊手段尚平和,犯後大部坦承犯行,具有悔意,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義仲

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陳顯榮

                   書記官 李珍鳳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154號於民國 95 年 05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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