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15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審簡字第151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81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1年度桃簡字第157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3514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嗣經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94年1 月31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96年12月15日晚間8 時40分許,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彬」之成年男子基於犯意聯絡,騎乘車號ITU ─642 號機車附載拖板車,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334 巷52號空地前,與「阿彬」共同竊取乙○○所有之鐵製建築鷹架31支 (13,020元), 並於得手後,將該批鷹架裝載上前述重型機車後,離開現場,嗣於同日晚間9 時10分許,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道1 號高速公路下方涵洞時,為警查獲,並扣得該批鐵製鷹架31支。
二、證據:
㈠被告於警訊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乙○○於警詢之證詞。
㈢相片及贓物認領保管條。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其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彬」之男子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前曾犯如前揭所載之前科,甫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為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手段尚非惡劣、竊得上開物品之價值僅13 ,020 元、竊得上開物品後旋為警查獲並經被害人領回,所生危害程度亦非重大,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8 月稍嫌過重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