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25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審簡字第256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771、775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叄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3年度信審字第11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 月確定;復因侵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9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 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93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於民國95年1 月6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95年6 月9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㈠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5年12月間某日,利用借住臺北縣樹林市○○路○ 段114 巷5 號2 樓丙○○住處之機會,徒手竊取丙○○所有放置在上址衣櫃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 萬元得手。㈡自95年12月間某日起受僱於由蕭延峰所經營、址設臺北縣樹林市○○路○ 段34號之「亞洲撞球場」,擔任店內夜間櫃臺人一職,負責亞洲撞球場之櫃臺、外場及收銀員之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5年12月間某日夜間1 時許,持其業務上所保管之鑰匙,開啟亞洲撞球場內之櫃臺,將亞洲撞球場負責人蕭延峰所有放置其內之現金2 萬餘元,以變異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悉數予以侵占入己。㈢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6年6 月20日上午10時5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687 號便利商店,利用擔任該店店員之機會,竊取該店負責人丁○○所有放置其內之現金2 萬5 千元得手。嗣經被害人丁○○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而甲○○於具有偵查職權機關尚未發覺上開㈠、㈡犯行前,主動供出其上開㈠、㈡犯行而自首,進而接受本件裁判,始查悉上情。案經丁○○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被告自首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丙○○、游育哲、丁○○、蘇日東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及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及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足憑,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又上揭事實欄一、㈠、㈡所載之犯罪事實,係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主動供承在卷,有97年2 月15日偵查之訊問筆錄1 份在卷可稽,檢察官據其供述核發指揮書指揮臺北縣警察局樹林分局偵辦此部分犯罪,因而查悉上情,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乙○玲文97偵字第3371號指揮書暨臺北縣警察局樹林分局97年2 月21日北縣警樹偵字第0970000000 函附偵查卷,足見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機關知悉犯罪前,向檢察官坦承犯行自首,進而接受本件裁判,是關於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之犯行,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被告有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應先後加減之。爰審酌被告為圖不法所有,竟為本件業務侵占犯行,顯有虧職守,損及雇主之權益,又因一時貪念,再竊取他人所有之物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被竊財物之價值、侵占所得之利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㈡犯行之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皆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不予減刑之情形,爰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均減輕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檢察官雖以被告有犯罪習慣,請依刑法第90條第1 項規定宣告強制工作等語。然查:被告本案犯行前僅於93年間有1 次侵占、竊盜及於95年間有1 次侵占犯行經判決確定,所受刑事處遇皆亦屬短期自由刑,尚難評估刑罰矯治功能已窮,而有施以保安處分之必要,況並無證據足認其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自無從依刑法第90條之規定,宣告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36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第11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6 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1 年 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