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25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審簡字第257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628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特許證汽車車牌,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扣案偽造之「2320-HW 」號汽車車牌貳面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2320-HW 」號汽車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 條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 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要旨參照)。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許證罪。被告前曾犯有竊盜罪前科經判決確定,甫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為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竊得車輛之價值、竊得車輛業據被害人領回,所生危害程度尚非重大,暨為圖方便、逃避查緝,懸掛行使偽造汽車車牌,所為非是,惟念其犯罪情節非重,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偽造之「2320-HW 」號汽車車牌2 面,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2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