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29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審簡字第299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江仁俊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36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未經許可,持有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叄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於民國97年2 月1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福特六合汽車機械廠旁,收受由某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奇」之成年男子交付含有可供組成槍枝之土造金屬槍管之仿BERETTA廠92FS 型半自動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不具殺傷力之子彈5 顆後,即基於未經許可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之故意,而加以持有。嗣於97年2月2日下午5時35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38巷2號前,為警查獲,並在其所駕駛車牌5F-8228 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上開改造手槍、子彈。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槍管(即如附表編號1 所示),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內政部鑑定後,認係土造金屬槍管,屬內政部86年11月24日台內警字第8670683 號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分別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3 月13日刑鑑字第0970023820 號槍彈鑑定書及內政部97年4月22日內授警字第0970870547號函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起訴書起訴法條誤載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3 項,蒞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更正其係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 項之罪,本院應就更正後之論罪科刑法條予以審究,自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行為,具有顯在之危險性,嚴重威脅社會治安,惟念及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本件所查扣之槍管僅有1 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處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分別諭知易科罰金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槍管,經鑑定後係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一節已如上述,自屬違禁物無訛,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子彈5 顆,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因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有上開鑑定報告可佐,自非屬違禁物,故不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物 品 名 稱 │數量│鑑 驗 結 果 │ 鑑驗報告 │ ├──┼──────┼──┼─────────┼────────┤ │ 1 │槍管半成品 │1 支│土造金屬槍管,認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 │ │ │內政部86年11月24日│警察局97年3 月13│ │ │ │ │(86)內警字第8670│日刑鑑字第097002│ │ │ │ │683 號公告之槍砲主│3820號槍彈鑑定書│ │ │ │ │要組成零件 │ │ │ │ │ │ │內政部97年4 月22│ │ │ │ │ │日內授警字第0970│ │ │ │ │ │870547號函 │ ├──┼──────┼──┼─────────┼────────┤ │ 2 │非制式子彈 │4 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 │ │ │9.0±0.5mm金屬彈頭│警察局97年3 月13│ │ │ │ │而成,採樣壹顆試射│日刑鑑字第097002│ │ │ │ │,無法擊發,認不具│3820號槍彈鑑定書│ │ │ │ │殺傷力。 │ │ │ │ ├──┼─────────┼────────┤ │ │ │1 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 │ │ │8.0 mm金屬彈頭而成│警察局97年3 月13│ │ │ │ │,經試射,無法擊發│日刑鑑字第097002│ │ │ │ │,認不具殺傷力。 │3820號槍彈鑑定書│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