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4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審簡字第44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6212號),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依現存之證據,聲請改依簡易判決處刑,本院爰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月24日以93年度壢簡字第140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4年11月20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61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20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6年5月14日停止其處分而出監,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6月5日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1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悛悔,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9月15日經警通知到場採集尿液送驗前溯96小時內某時,在某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因其為列管毒品人口,經警通知到場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毒品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被告甲○○矢口否認有施用毒品,辯稱:伊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係於96年8月底在桃園縣中壢市○○里○○路43巷13之1號住處施用安非他命云云。惟查,96年9月15日19時許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為警所採集送驗之尿液,係被告自行排出並密封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應無混淆之虞;復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3年3月1日(83)北總內字第135號函文內容所示:「煙毒及安非他命檢驗之步驟主要分為「篩檢」與「確認」,以螢光偏極免疫學分析法、薄層分析法篩檢,都可能有干擾因素,造成假陽性反應(即會有服用安非他命或嗎啡以外的藥,但尿液中卻出現安非他命或嗎啡反應之情形)、或假陰性反應(即有服用安非他命或嗎啡,但尿液中卻無安非他命或嗎啡反應之情形);又上開篩檢方法之錯誤百分率並非一固定值,而是在不同之條件下有不同之錯誤百分比,但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做確認,則應不會有假陽性反應;亦即任何在初步篩檢中得到陽性反應者,應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做最後確認,才算完成煙毒檢驗工作;綜合論之,任何篩檢方法都可能有發生錯誤之情形,故司法判決上,應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之結果做為依據」,本件被告上開尿液既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檢驗後確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應可排除假陽性之可能。再施用安非他命後,其代謝物無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故施用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不致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一節,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2日管檢字第0930010499號函可參。被告前開尿液經檢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揆諸前開說明,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再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即96小時),復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解釋在案。而被告於本件所採尿液,經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如上述,足證被告於96年9月15日19時許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資料,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方法、其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戕害己身,顯無悔改之意,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規定: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