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113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訴字第1132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違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94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內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塑膠袋壹個、內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液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4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76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898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出所,於89年2 月1 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偵字第18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97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6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無繼續戒治必要,於95年8 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31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3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緝字第16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於94年間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20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3 案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487號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3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15日確定,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2 月10日晚間8 時許,在桃園縣龍潭鄉富樂新村50號居處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97年2 月13日下午2 時10分許,在桃園縣龍潭鄉富樂新村50號居處內為警查獲,並扣得內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塑膠袋1 個及內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液之注射針筒1 支。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員警查獲被告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佐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可稽,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為毒品檢驗學之常規,亦為本院辦理相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知悉,上開檢驗結果當足以認定為真實。再者,初次吸食或施打煙毒及麻醉藥品者,經人體代謝作用於8 時之內,即有約百分之80之量排出,24小時之後,續有約剩餘量百分之90再排出,72小時之後仍有殘餘微量排出,吸食或施打者個人體質不同,其排出時間亦會有所差異,尤其成癮者(抗藥性強)其於吸食後120 小時內所採之尿液,配合較具公信力之儀器(如氣相質譜儀),仍可能被檢測出(憲兵司令部80年鑑驗字第4487號函意旨參照)。是以,被告前開所採尿液經檢驗後,既呈嗎啡陽性反應,則被告至少應有於97年2 月13日採尿時起回溯120 小時期間內某時,施用海洛因1 次之犯行。從而,本件被告自白其於為警查獲前之97年2 月10日晚間8 時許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之行為,合於上開科學事證。此外,復有內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塑膠袋1 個及內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液之注射針筒1 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4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76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898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出所,於89年2 月1 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偵字第18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97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6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無繼續戒治必要,於95年8 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31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則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係屬「5 年內再犯」之情形,自應逕予以論罪科刑。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及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其於5 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勒戒、戒治,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而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惟犯後坦承犯行,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施用毒品之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內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塑膠袋1 個及內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液之注射針筒1 支,為被告所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所剩之殘渣袋及注射針筒,此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且袋身、注射針筒與其中殘渣、殘液顯然難以析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均諭知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珮如到庭執行職務。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