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140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訴字第1409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59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海洛因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88年12月27日停止處分出所,並經本院以88年度少調字第1 號為不付審理裁定確定;又於8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532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035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12月28日期滿執行完畢,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92年1 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5年1 月3 日以94年度壢簡字第14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5年2 月8 日以94年度壢簡字第2291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又於95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於95年7 月31日以95年度訴字第48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再於前開強制戒治期滿釋放5 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7 月24日,以95年度訴字第993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並與上開搶奪案件所判處有期徒刑8 月部分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71號裁定減為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與上開詐欺案件判處有期徒刑6 月及竊盜案件判處拘役55日部分接續執行,95年4 月19日入監執行,於96年8 月4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 月23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縣觀音鄉武威村10鄰塘背30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97年1 月25日下午4 時15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1492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殘渣袋1 個。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所採尿液經送驗,呈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附卷可參。另有海洛因殘渣袋1 個扣案足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532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035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12月28日期滿執行完畢,再於前開強制戒治期滿釋放5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7 月24日,以95年度訴字第993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雖已在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後,依上開說明,自應追訴處罰。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末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前科,於本件復另行施用毒品,顯見其意志不堅,缺乏勒戒動機,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1 個,殘渣袋上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珮如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