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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175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劉為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訴字第1755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3057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嗣執行屆滿3 個月,因無繼續戒治必要,經本院於同年11月27日裁定停止戒治並宣告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因於保護管束期間,有再施用毒品之行為,經本院於88年6 月11日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迄88年12月8 日強制戒治期滿,並經本院於89年12月15日以87年度訴字第462 號為免刑判決確定。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8年12月10日起至91年11月7日下午7 時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經本院以94年度訴緝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另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緝字第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與上開有期徒刑1 年確定,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於95年8 月28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復於96年8 月及12月間,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7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5 月1 日上午11許,在桃園縣大溪鎮中正公園廁所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日下午3 時20分許,在桃園縣大溪鎮○○路市場內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經其同意為警採驗尿液送鑑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而員警查獲被告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佐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偵卷第13頁、第15頁)附卷可稽,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為毒品檢驗學之常規,亦為本院辦理相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知悉,上開檢驗結果當足以認定為真實,足見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信其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另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嗣執行屆滿3 個月,因無繼續戒治必要,經本院於同年11月27日裁定停止戒治並宣告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因於保護管束期間,有再施用毒品之行為,經本院於88年6 月11日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迄88年12月8 日強制戒治期滿,並經本院於89年12月15日以87年度訴字第462 號為免刑判決確定。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8年12月10日起至91年11月7 日下午7 時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經本院以94年度訴緝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另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緝字第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與上開有期徒刑1 年確定,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於95年8 月28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復於96年8 月及12月間,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7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非屬「初犯」及「5 年後再犯」之情形,依上開說明,自應逕予以論罪科刑。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前經觀察、勒戒後,復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檢察官依法訴追,仍不知悔改、警惕,猶繼續施用毒品,本不宜寬貸,惟此乃自戕行為及被告犯後已坦承悔悟,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如惠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刑事庭 法 官 劉為丕

書記官 陳淑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1755號於民國 97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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