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183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訴字第1837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8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茲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毛重零點貳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桃簡字第2788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714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開二案,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328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已於95年12月10日刑期期滿執行完畢。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44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2 月16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悛悔,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5 月24日下午1 、2 時許,在停放於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其所使用車牌號碼為6455-TQ 號自用小客車上,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併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晚間6 時3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與中大路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供其施用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毛重0.28公克)。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甲○○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各1 紙等在卷可憑(偵查卷第29頁、第19頁),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扣得之白色粉末物品1 包,經送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在卷可稽(偵查卷第30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44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2 月16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自應依法追訴。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雖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名,應予分論併罰。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是在97年5 月24日下午1 、2 點在我的車上施用的,海洛因、安非他命是我朋友捲入煙內拿給我吸食的等語(審理卷第19頁),又按非法施用毒品之方式,並無固定模式,施毒者對不同毒品種類,或因個人成癮性、經濟狀況、所產生效用性等等不一之考量而可能有不同之施用方式,而同時摻入香菸內吸食,亦為吸毒者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方式之一,此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事實,故被告之上揭供述並非無據,本院復查無確切證據證明被告有將二種毒品分開施用之事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無從將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予以分論併罰,附此陳明。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戕害自身身心,前已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無戒除毒癮之決心,足徵其沈溺毒癮頗深,原不宜寬縱,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毛重0.28公克),係本案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如惠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 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