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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214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劉為丕劉為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審訴字第2146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銘宏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7年度毒偵字第2589號),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下午5 時,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1月16日停止戒治出所,交付保護管束,嗣於91年1 月10日經本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已於91年11月12日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偵字第65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4年間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834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同年間(即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22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同年間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6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四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142號裁定減刑各減為有期徒刑4 月、5 月、2 月又15日、2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已於96年8 月1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於97年5 月8 日上午11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陽明公園之某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年月9 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桃園縣龜山鄉○○路90巷路旁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 支。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劉為丕

     書記官 陳淑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庭 法 官 劉為丕

書記官 陳淑瓊

書記官 陳淑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2146號於民國 97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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