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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25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11 日

法官林孟宜林孟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審訴字第259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7年4月11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海洛因壹包含袋(驗餘淨重零點貳參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海洛因壹包含袋(驗餘淨重零點貳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21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112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確定,上開二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220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訴字第10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三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47號裁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合併更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後,與前揭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接續執行,甫於96年9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15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45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021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0年3月23日出監,迄90年8月20日強制戒治期滿,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9月25日以90年度戒偵字第9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10月1日晚間10時許,在其桃園縣中壢市○○街64巷20弄12號之住處,以抽香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復於翌日(2日)某時,於上開住處,以吸食器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為警於96 年10月2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330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25公克,因鑑驗使用0.02公克,驗餘淨重0.23公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即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1月23日以94年度壢簡字第212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雖已在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後,依上開說明,自應追訴處罰。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刑事庭法 官 林孟宜

不得上訴。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林孟宜

     書記官  洪明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明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
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
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259號於民國 97 年 04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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