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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7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5 月 23 日

法官江振義江振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審訴字第75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7年5 月23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處如附表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乙○○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執行屆滿3個月,因無繼續戒治必要,經本院於同年11月27日裁定停止戒治並宣告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因於保護管束期間,有再施用毒品之行為,經本院於88年6 月11日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迄88年12月8 日強制戒治期滿,並經本院於89年12月15日以87年度訴字第462 號為免刑判決確定。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8年12月10日起至91年11月7日下午7 時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經本院以94年度訴緝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另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緝字第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與上開有期徒刑1年確定,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7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95年8月28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在前次因施用毒品犯罪,服刑期滿後5 年內,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施用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嗣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查獲時間、地點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江振義

     書記官 林韡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3  日

刑事庭 法 官 江振義

書記官 林韡婷

書記官 林韡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施用時間    │施用地點│施用毒品│查獲時間及│扣案物品│主刑及從刑  │
│    │            │        │        │地點      │        │            │
├──┼──────┼────┼────┼─────┼────┼──────┤
│ 1  │96年8月8日晚│桃園縣大│施用第一│96年8月9日│第一級毒│施用第一級毒│
│    │間某時      │溪鎮某路│級毒品海│凌晨0時5分│品海洛因│品,處有期徒│
│    │            │旁      │洛因1次 │許在桃園縣│殘渣袋1 │刑拾月,扣案│
│    │            │        │        │大溪鎮文化│個及其所│之第一級毒品│
│    │            │        │        │路265 號永│有供施用│海洛因殘渣袋│
│    │            │        │        │盛便利商店│第一級毒│壹只沒收銷燬│
│    │            │        │        │內        │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
│    │            │        │        │          │所用之注│壹支沒收    │
│    │            │        │        │          │射針筒1 │            │
│    │            │        │        │          │支      │            │
├──┼──────┼────┼────┤          ├────┼──────┤
│ 2  │96年8月8日晚│桃園縣大│施用第二│          │無      │施用第二級毒│
│    │間某時      │溪鎮大溪│級毒品甲│          │        │品,處有期徒│
│    │            │國小對面│基安非他│          │        │刑叁月      │
│    │            │某看台上│命1次   │          │        │            │
│    │            │之涼亭  │        │          │        │            │
├──┼──────┼────┼────┼─────┼────┼──────┤
│ 3  │96年12月18日│某不詳處│施用第一│96年12月18│無      │施用第一級毒│
│    │為警採尿時起│所      │級毒品海│日下午5 時│        │品,處有期徒│
│    │回溯26小時內│        │洛因1次 │30分許在  │        │刑拾月      │
│    │之某時      │        │        │桃園縣八德│        │            │
│    │            │        │        │市○○○街 │        │            │
│    │            │        │        │143號6樓住│        │            │
│    │            │        │        │處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75號於民國 97 年 05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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