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60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604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邱正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171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甲○○前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後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檢察官於民國87年10月22日以87年度偵字第14721 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復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8年12月7 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7406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經本院於89年11月30日以89年毒聲字第7499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處分之執行,剩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並於同年12月27日出所,至90年7 月3 日保護管束期間屆滿執行完畢。復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上易字第122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95年8 月31日確定,嗣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易字第131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於96年4 月23日確定。該二罪經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5 月及4 月,並經接續執行後,於96年11月8 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3 月25日上午某時,在桃園縣復興鄉某處工地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自下方點火燒烤吸食燃燒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7年3 月27日凌晨2 時40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88號前為警查獲。本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被告上開犯行,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被告於本院審判中之自白。
㈡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是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嗣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罰執行,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而今竟繼續施用毒品,顯見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應藉由刑罰之執行矯正其行,然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且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其施用毒品之次數、及前案刑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按民國92年7 月9 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五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 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若係五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 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五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五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五年後,始再施用毒品者(視為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反之,在五年內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五年內無再犯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五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程序;倘五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五年以後,亦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其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該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90年7月3 日執行完畢,再於五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起訴後由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與另案施用毒品案件所判處有期徒刑8 月之案件分別經減刑為有期徒刑5 月及4 月後接續執行,於96年11月8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此已如前述。詎被告仍不知悔改,於97年3 月25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依前所述,被告所為本件犯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不同,檢察官依法追訴,自屬合法,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