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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65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8 月 28 日

法官張淑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650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己○○

          衖24號

          (另案在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324號、第5322號、第4804號、第4802號、第4792號、第17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己○○犯如附表所示竊盜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L 型工具壹支及未扣案之鑰匙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己○○前有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竊盜等前科,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2662號、89年度易字第17號、90年度易字第41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10月、1 年確定,於民國90年4 月11日入監執行上開3 罪,92年5 月9 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92年12月1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18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5年4 月24日入監執行,於95年5 月22日執行完畢出監(構成累犯);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6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後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59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目前仍在執行中。詎仍不知悔改,竟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1 至6 號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行為方式,竊取同表所示各該被害人之財物得手,於96年1 月2 日6 時許己○○駕駛附表編號5 號所示竊得之車牌號碼4377-PM自用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友人張安金外出時,在桃園縣大溪鎮南興26號前空地為警察查獲,己○○則趁隙逃逸,員警在車牌號碼4377-PM自用小客車上扣得己○○所有供竊取附表編號2 至5 號所示自用小客車所用之L 型扳手1 支及與本案無關之T型萬能開鎖器3 支、L 型扳手1 支、萬能開鎖器12支、汽車萬能鎖5 支、挫刀1 支等物,己○○嗣因他案遭警緝獲後,除向警方供承其有涉犯如附表編號1 、5 、6 號所示犯行外,復於警方未查知其所犯其他竊盜犯行前,主動供出其另於如附表編號2 至4 號所示時、地竊取丙○○、庚○○、甲○○等人之財物,並於事後接受裁判,警方始因此查悉如附表編號2 至4 號所示犯罪。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合先敘明。

二、上揭如附表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歷次審判期日坦承不諱,並經證人葉雲潘、乙○○、丙○○、庚○○、甲○○、張安金、丁○○、葉發湖、戊○○於警詢及證人張安金於檢察官訊問時分別證述明確,且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96年11月8 日桃警鑑字第0960092412號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贓物領據各1 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2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3 份及照片等證據附卷足佐(見97年度偵字第4804號卷第22頁至第26頁、第29頁至第31頁、97年度偵字第4792號卷第18頁、97年度偵字第5322號卷第9 頁至第10頁、第21頁、97年度偵字第1738號卷第21頁、第43頁至第55頁、97年度偵字第4802號卷第15頁、第21頁至第24頁),互核均相符,由此足認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判期日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被告用以竊盜所用之L 型扳手、千斤頂各1 支,為金屬製,質地堅硬,為公眾週知之事,且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若持以行兇,依一般社會觀念,自足以使人之身體、生命產生危險,堪認為兇器。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 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附表編號2 、3 、4、5 、6 號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6 件竊盜犯行間,客觀上彼此可分,且侵害不同之被害人財產法益,犯案方法亦有不同,上開數罪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曾受如上揭事實欄所載罪刑宣告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均為累犯,所犯上開數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就如附表編號2 、3 、4 號所示各次竊盜犯行,均係在職司偵查權限之司法警察得悉各該案件之犯罪嫌疑人及犯罪事實前,主動供出其為下手實行犯罪之人乙節,除經被告陳明在卷外,並據證人即承辦之員警林信彥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97年8 月14日筆錄),警方係經被告主動供出同表編號2 至4 號所示犯行,始查悉被告竊取被害人丙○○、庚○○、甲○○之財物,被告並於事後接受裁判,故被告就如附表編號2 至4 號所示犯行,均合於刑法第62條第1 項之自首要件,爰各依法減輕其刑,並均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僅因缺款花用,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反多次竊取他人財物,其所為對各被害人造成財產上損失,原不宜輕縱,但念其並未對被害人為凌虐或其他危及生命之行為,且事後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判期日自首或自白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併斟酌被告前有竊盜素行、而其就本案各次竊盜所得財物之價值高低有別、被告之學歷為國小畢業、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各件犯行所科刑度,各如附表所示),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未扣案之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犯本案附表編號1 號所用之物,上開鑰匙仍放置於被告家中,扣案之L 型扳手1 支(見97年度偵字第1738號卷第54頁上圖標示①),係被告所有,且用以竊取附表編號2 至5 號所示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見本院97年8 月14日筆錄),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被告用以竊取附表編號6 號所用之千斤頂1 支,雖為被告所有,惟被告業已丟棄而滅失,扣案之T 型萬能開鎖器3 支、L 型扳手1 支、萬能開鎖器12支、汽車萬能鎖5 支、挫刀1 支等物,亦雖係被告所有,惟與被告犯本案並無關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編│時間│地點│行為方式及所得財物│有無│量處刑度沒收││號│ │ │ │自首│ │├─┼──┼──┼─────────┼──┼──────┤│1 │96年│桃園│己○○以其所有之鑰│無 │己○○竊盜,││ │8月1│縣平│匙1 把(未扣案),│ │累犯,處有期││ │8日2│鎮市│竊取乙○○所有之車│ │徒刑肆月。未││ │2時 │南豐│牌號碼RL─5620號自│ │扣案之鑰匙壹││ │許 │路93│用小客車。 │ │支沒收。 ││ │ │巷17│ │ │ ││ │ │弄7 │ │ │ ││ │ │號旁│ │ │ │├─┼──┼──┼─────────┼──┼──────┤│2 │96年│桃園│己○○以其所有客觀│有 │己○○攜帶兇││ │11月│縣平│上足以威脅人之生命│ │器竊盜,累犯││ │24日│鎮市│、身體而可為兇器之│ │,處有期徒刑││ │凌晨│營德│L 型扳手1 支,竊取│ │月陸月。扣案││ │5時 │路55│丙○○所有之車牌號│ │之L 型扳手壹││ │許 │巷口│碼LD─1930號自用小│ │支沒收。 ││ │ │ │客車。 │ │ │├─┼──┼──┼─────────┼──┼──────┤│3 │96年│桃園│己○○以其所有客觀│有 │己○○攜帶兇││ │11月│縣楊│上足以威脅人之生命│ │器竊盜,累犯││ │26日│梅鎮│、身體而可為兇器之│ │,處有期徒刑││ │凌晨│中山│L 型扳手1 支,竊取│ │陸月。扣案之││ │2時 │南路│鍾選芳所有之車牌號│ │L型 扳手壹支││ │許 │568 │碼LA─8398號自用小│ │沒收。 ││ │ │巷3 │客車。 │ │ ││ │ │弄3 │ │ │ ││ │ │號後│ │ │ ││ │ │方空│ │ │ ││ │ │地 │ │ │ │├─┼──┼──┼─────────┼──┼──────┤│4 │96年│桃園│己○○以其所有客觀│有 │己○○攜帶兇││ │12月│縣楊│上足以威脅人之生命│ │器竊盜,累犯││ │7日2│梅鎮│、身體而可為兇器之│ │,處有期徒刑││ │1時 │環南│L 型扳手1 支,竊取│ │陸月。扣案之││ │許 │路32│甲○○所有之車牌號│ │L 型扳手壹支││ │ │8號 │碼MK─0856號自用小│ │沒收。 ││ │ │前 │客車,並於得手後,│ │ ││ │ │ │拆卸該自用小客車之│ │ ││ │ │ │輪胎、水箱、排氣管│ │ ││ │ │ │後變賣,再將該自用│ │ ││ │ │ │小客車棄置於桃園縣│ │ ││ │ │ │龍潭鄉○○路旁之產│ │ ││ │ │ │業道路。 │ │ │├─┼──┼──┼─────────┼──┼──────┤│5 │96年│新竹│己○○以其所有客觀│無 │己○○攜帶兇││ │12月│縣竹│上足以威脅人之生命│ │器竊盜,累犯││ │30日│北市│、身體而可為兇器之│ │,處有期徒刑││ │21時│隘口│L 型扳手1 支,竊取│ │捌月。扣案之││ │許 │里高│丁○○所有之車牌號│ │L型 扳手壹支││ │ │鐵六│碼4377─PM號自用小│ │沒收。 ││ │ │路旁│客車。 │ │ │├─┼──┼──┼─────────┼──┼──────┤│6 │97年│桃園│己○○以其所有客觀│無 │己○○攜帶兇││ │1月1│縣龍│上足以威脅人之生命│ │器竊盜,累犯││ │5日 │潭鄉│、身體而可為兇器之│ │,處有期徒刑││ │凌晨│聖亭│千斤頂1 支(未扣案│ │柒月。 ││ │4時 │路20│),竊取戊○○所有│ │ ││ │許 │2號 │之車牌號碼V7─6317│ │ ││ │ │合宣│號自用小客車之輪胎│ │ ││ │ │汽車│(含鋼圈)4 個。 │ │ ││ │ │修理│ │ │ ││ │ │廠後│ │ │ ││ │ │方 │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淑華

書記官 鄭嘉惠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650號於民國 97 年 08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