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8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85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另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29151 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改行通常訴訟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油壓剪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壢簡字第23號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1年7 月11日入監執行,並於91年12月10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伍」成年男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6年11月21日下午1 時30分許,由「小伍」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搭載甲○○,共同攜帶甲○○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 支,前往桃園縣中壢市龍德里後寮97號前,「小伍」攀爬設置於該處之電桿,並以上開油壓剪剪下該線桿連接之電纜線,甲○○則在地面收取「小伍」所剪斷之電纜線而竊取之,得手後置於上開機車正欲離去之際,適為經過該處之巡邏員警查覺,而當場查獲甲○○,「小伍」則趁隙騎乘上開機車攜帶油壓剪逃離現場。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式審判之,同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共同攜帶兇器竊盜乙案,本院認檢察官之聲請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1 款所定之事由,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之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又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2 款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之規定,本院無庸行合議審判,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並有採證照片12張、代保管條1 張在卷可憑(偵查卷第11至17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所謂兇器之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本件被告甲○○於上開時、地共同竊盜時所使用之油壓剪1 支,為質地堅硬之鐵質器具,係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故核被告甲○○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應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處斷,惟實行公訴檢察官已當庭請求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本院爰予同意自不再變更起訴法條。被告與「小伍」成年男子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壢簡字第23號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1年7 月11日入監執行,並於91年12月10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案犯罪工具油壓剪1支,被告雖於審理時辯稱係「小伍」所有云云,惟該油壓剪係被告所有,業據其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是其於本院審理之改稱,顯係事後迴避之詞,不可採信,該油壓剪雖未扣案,但亦不能證明業已滅失,且係供其竊盜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偉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