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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97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華奕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971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現於臺灣桃園監獄另案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毒偵字第2994、3427號),惟經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叁公克)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只沒收銷燬,玻璃球貳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叁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只均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玻璃球貳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執行戒治屆滿3 月後,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由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民國90年2 月21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7 月10日,以90年度戒偵字第67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3年6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655 號提起公訴,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4年5 月31日,以94年度易字第176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已於95年11月28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下列時、地為以下犯行:(一)於97年5 月28日5 時許,在桃園縣龍潭鄉凌雲村竹窩子6 號前空地駕駛之車輛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乙次,嗣於同日5 時40分許,在桃園縣龍潭鄉凌雲村竹窩子6 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3公克)、吸食器1 組。(二)於同年6 月28日19時許,在桃園縣龍潭鄉某不詳友人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乙次。嗣於同月30日1 時38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4 82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玻璃球2 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 只。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暨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之罪,其法定刑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 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坦承不諱,復其於97年5 月28日及同年6 月30日為警查獲後排放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或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6月16日、CH/2008/60018 號及97年7 月14日、CH/2008/70067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稽,又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3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 只、吸食器1 組、玻璃球2 個及查獲現場照片2 幀等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之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惡習,足徵其自我檢束能力低弱,惟其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且犯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另被告所犯上開2 罪所定宣告刑雖均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然因應執行之刑已逾6 月,依刑法第41條第2 項反面解釋,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3 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復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 只,因毒品本身量微無法磅秤,且與袋身無法單獨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吸食器1 組、玻璃球2 個均為被告所有,且為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菁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華奕超

書記官 常毓生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971號於民國 97 年 1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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