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桃簡字第1819號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桃簡字第1819號
- 聲請人
-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29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應補充被告乙○○前犯竊盜、毒品等罪,經各減刑減為有期徒刑8 月、4 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本案其竊得之該輛機車係仍值新台幣10,000元左右,此據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述明,另被告行竊之時間則應更正為97年5 月23日晚間「8 時」許,此並據其於警詢供明等情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次查,其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前已述明,是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犯行所生之危害,前曾因竊盜案件經判處甚重之刑期即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嗣依法減刑後且已執行完畢,詎仍不知省惕,未能記取教訓並慎行守份,竟猶萌貪念而再犯本件同質之罪,惡性甚重,惟念其事後坦認犯行,尚顯一絲悔意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機車鑰匙1 支,係被告在路邊拾得且持以行竊之用等情,業據其於警詢承明,然因查無實據可憑認該支鑰匙係屬他人所有之遺失物,職是,基於「事證有疑,利歸被告,罪疑唯輕」之原則,自僅能以無主物視之,再者,被告既持之竊取,復且憑以騎駛所竊之機車,顯見其有留用而將之據為己有之意,準此,被告核係以所有之意思拾得該支無主之鑰匙,依法當取得所有權,是以既屬其所有,並為供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扣案之該支機車鑰匙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