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桃簡字第287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桃簡字第2879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36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壹捌公克及殘留微量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在桃園縣大溪鎮○○路256 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次」,應更正為「在桃園縣大溪鎮○○路256 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並補充:「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2 公克,因檢驗使用0.02公克,驗餘淨重0.18公克。」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有期徒刑6 月,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於民國94年1 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除毒癮,本案已是被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第3 次以上犯施用毒品罪,足認其依賴毒品已深,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及本件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2 公克,因檢驗使用0.02公克,驗餘淨重0.18公克。及殘留微量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個),雖鑑定機關於鑑定時,已將甲基安非他命與包裝袋分別秤重,然鑑定機關鑑驗毒品秤重主要係以傾倒,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刮取之方式,儘可能將原送驗包裝袋內毒品與包裝袋分離後各別秤重,所得毒品重量稱為淨重,包裝袋重量則以空包裝重稱之,然無論依上述何種方式分離,原送驗包裝袋內均仍會有微量毒品成分殘留等情,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11月16日調科壹字第09362396550 號函述可參,上開包裝袋並未與毒品完全析離,就該毒品與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均諭知沒收銷燬之。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