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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02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12 日

法官劉淑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020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建國

      連建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00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T型扳手壹支沒收。

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T型扳手壹支沒收。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96年間因妨害家庭、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633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減為有期徒刑8 月、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5791號判決駁回上訴,再上訴後,復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774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0 年 2月8 日入監執行,甫於101 年1 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丙○○仍不知悔改,其與甲○○係友人,於102 年5 月24日凌晨1 時許,為謀載運貨品之交通工具,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約由丙○○使用甲○○所提供客觀上足以威脅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T型扳手1 支,作為竊車工具,待丙○○竊得車輛後,再至桃園縣大溪鎮○○路000 號大勝木材行外,與甲○○會合,謀議既定,丙○○遂於102 年5 月24日凌晨2 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02 年5 月23日晚上11時許,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在桃園縣中壢市晉元路華勛市場旁,持上開T型扳手撬開戊○○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車門鎖後,爬進駕駛座以上開T型扳手破壞引擎鎖頭,發動電門而竊取之,得手後旋於同日凌晨4 時許,至上開地點搭載甲○○先返回丙○○之住處後,再一同前往臺中市,然因該貨車於途中拋錨,丙○○、甲○○遂將車輛棄置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前。嗣經警查獲該失竊貨車,並在車內駕駛座車窗玻璃處採集竊嫌所遺留之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與甲○○之左食指指紋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認該等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甲○○、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陳明: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明確(見103 年度審易字401 號卷第48頁、第69頁背面),此外,公訴人及被告二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二人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9 頁背面至第10頁背面、第101 至102 頁,103 年度審易字第401 號卷第69頁,本院卷第46頁),並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屬實(見本院卷第44頁、第46頁),核與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查卷第5 頁至第6 頁背面),及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見本院卷第42頁至第43頁背面)相符,此外,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見偵查卷第1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見偵查卷第12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見偵查卷第13頁)、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 份(見偵查卷第15頁)、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 份(見偵查卷第17頁至第21頁背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6 月27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查卷第26至29頁)等件可資佐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丙○○係以被告甲○○提供之T型扳手,撬開前開貨車門鎖、破壞引擎鎖頭後發動電門而竊取車輛,該T型扳手既可用以撬開、破壞硬物,客觀上顯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險,係屬兇器無疑。是核被告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丙○○、甲○○間,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丙○○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丙○○、甲○○均正值青壯之年,且身體健全,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恣意竊取他人之自用小貨車,殊屬不該,為警查獲後贓車雖由告訴人領回,然因被告二人加錯油料致該車故障,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惟念被告二人犯後業坦承犯行,尚非至惡,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T型扳手1 支,係被告甲○○所有,供被告丙○○持以犯本件竊盜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 2款規定,於被告二人均宣告沒收。

三、起訴意旨雖以被告甲○○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694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37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28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96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復因偽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0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甫於101 年3 月3 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01 年9 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認本案應構成累犯云云。然按刑法第47條所謂累犯,係以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其成立要件,若假釋中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衹得為撤銷假釋之原因,不適用累犯之規定(最高法院25年非字第101 號判例參照);累犯之成立,以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要件。如在假釋中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依刑法第78條第1 項之規定,既應撤銷其假釋,則其刑罰尚未執行完畢,自無由成立累犯(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3239號判決、87年度台非字第87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甲○○前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28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續於97年間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694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繼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37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再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96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於98年間因偽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0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揭數罪刑接續執行,於97年11月10日入監執行,嗣於101 年3 月3 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原應於101 年9 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惟其於假釋期間內,即101 年9 月10日下午3 時35分許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採尿員執行採尿之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因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02 年度審易字第87號刑事判決各1 份附卷可參,是被告甲○○在假釋中更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依刑法第78條第1 項之規定,既應撤銷其假釋,則其刑罰尚未執行完畢,自無由成立累犯,起訴意旨誤認本案構成累犯,顯有未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劉淑玲

書記官 洪青霜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020號於民國 103 年 12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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