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桃簡字第3247號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桃簡字第3247號
- 聲請人
-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號4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34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甲基安非他壹包(毛重壹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被告甲○○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判決確定之有期徒刑3 月,執行完畢日期應更正為96年5 月「12」日,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等情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施用前後持有為供施用之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次查,其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前已述明,是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之種類、成癮性之強弱及因此所潛生對社會危害之大小,已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先後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之執行,復曾因此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及執行完畢,詎尚不知省惕,未能戒絕施用毒品劣習,竟一仍舊貫,猶萌故態而再犯本件同質之罪,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惡性甚重暨其犯後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1.2 公克)為第二級毒品,復與所附著之塑膠袋難以析離殆盡,是以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