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980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980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明芬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674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李明芬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捌零貳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柒包(合計驗餘淨重伍點陸壹捌陸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共捌只均沒收銷燬,扣案之香菸貳支、分裝匙參支、玻璃球壹個、夾鏈袋拾只均沒收。
事實
一、李明芬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民國94年3 月14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184 號為不起訴處分。其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先後經: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1830號、95年度訴字第22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7 月、7 月、3 月,並由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099號裁定均予減刑後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 月確定;㈡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4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並由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406號裁定均予減刑後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 月又15日確定;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32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㈠、㈡罪部分經減刑後所定各應執行刑與㈢罪部分之宣告刑,接續執行,於98年8 月15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8 月22日晚間某時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街(起訴書漏載「光興街」)223 巷48號居處,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入玻璃球內,混合後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9年8 月23日凌晨2 時30分許,經警於上址徵得李明芬及其同居男友吳基聖(吳基聖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同意執行搜索,結果扣得海洛因1 包(淨重0.804 公克,驗餘淨重0.802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7 包(合計淨重5.619 公克,驗餘淨重5.6186公克;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香菸2 支、分裝匙3 支、玻璃球1 個、夾鏈袋10只及與本案無關之分裝袋10只、電子磅秤1 台等物,再對李明芬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李明芬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之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即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在卷,且其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99年9 月9 日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尿液檢體編號J0000000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者姓名暨代碼對照表1 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9頁、第50頁),並有扣案之海洛因1 包(淨重0.804 公克,驗餘淨重0.802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7 包(合計淨重5.619 公克,驗餘淨重5.6186公克)、香菸2 支、分裝匙3 支、玻璃球1 個及夾鏈袋10只在卷足佐,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再者,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94年3 月14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184 號為不起訴處分,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迭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1830號、95年度訴字第2293號、97年度桃簡字第3247號判決,及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470號判決分別判處徒刑確定在案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足認被告此次施用毒品犯行,已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稱「5 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由檢察官依法訴追(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係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入玻璃球內,混合後燒烤施用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此種施用方式並非絕無可能,本院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必係分別施用,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認被告此部分之陳述與事實相符。則被告以一施用毒品之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檢察官認上開2 罪應分論併罰云云,容有未恰。再者,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又被告既係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並於本院審理時,已供陳施用之時間、地點明確,起訴書就此記載為「於99年8 月23日凌晨1 時許」、「復於99年8 月20日晚間某時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街223 巷48號之居所」云云,亦稍有未合,應予更正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又迭經法院論罪科刑,竟仍不知戒除,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扣案之米白色粉末1 包、透明結晶7 包(其中白色微黃透明結晶4 包、黃色透明結晶3 包),前者確為海洛因,淨重0.804 公克,驗餘淨重0.802 公克,後者係甲基安非他命,合計淨重5.619 公克,驗餘淨重5.6186公克之事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9年9 月6 日航藥鑑字第0995574號、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各1 份附卷供憑(見本院卷),並據被告供稱均係本件施用剩餘,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香菸2 支、分裝匙3支、玻璃球1 個、夾鏈袋10只,均係供施用毒品之用,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宣告沒收;起訴書雖記載「捲有海洛因之香菸2 支」,惟遍查全卷,並無該香菸送請檢驗之鑑驗報告,被告復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伊本欲以將毒品摻入香菸方式施用,嗣因香菸破掉,故改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綦詳,並經本院審認如上述,此扣案香菸2 支,檢察官認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宣告沒收銷燬之云云,亦有未恰。至於警方於上開期日扣得之分裝袋10只及電子磅秤1 台,係被告於夜市擺攤販售珠寶飾品,秤重、包裝寶石及玉石之用,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核與本件犯罪事實無涉,爰不併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伯厚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