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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41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曾淑華王耀興鄭吉雄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417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97年度桃簡字第819 號中華民國97年4 月30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7年度速偵字第9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桃簡字第21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同年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663 號判決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7 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5年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5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76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於95年4 月17日入監,於96年7 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6年11月28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97年3 月20日下午3 時30分許,在桃園縣大溪鎮○○街13巷1 弄9 號屋後,見該處水溝放置有該處桃園縣大溪鎮仁文里里辦公室所有之白鐵水溝蓋1 個(價值約新台幣3 千元),甲○○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白鐵蓋得手,惟甲○○尚未離去之際,即為仁文里里長乙○○發覺報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照片2 張可稽。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上揭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諭知被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2,000 元折算1 日,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當,應予維持。被告經本院傳喚未到,其上訴狀徒謂:本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致使告諸多冤屈無機會詳實陳述,造成被告蒙受不白之冤云云,空言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上訴人即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8 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春鈴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鄭吉雄

                 書記官 劉宗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417號於民國 97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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