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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99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曾淑華鄭吉雄俞力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992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97年10月31日97年度壢簡字第2761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7年度毒偵字第402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揆認原審認事用法暨刑罰量度均無不當始予維持,茲引用附件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外,另補充:

㈠論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但係由司法警察機關送請受檢察機關概括囑託之機關鑑定所為書面報告,性質上等同檢察官囑託機關為鑑定者,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206條第1項規定,自符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示法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況,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0號刑事判決意旨可稽,洵具證據能力;次論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函文內容,同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衡以當事人於本院審理中未加爭執,本院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境要無不當之處,適為本案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遂有證據能力。

㈡考之被告甲○○雖曾否認有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然其於民國97年7月9日警詢中受採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檢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資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7月3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為憑,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採尿可檢測到甲基安非他命之最大時限平均約可達5日,則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1年10月3日管檢字第110436號函以佐,乃得採為不利於其之析論;至其上訴執稱採尿過程違法云云,任憑空言漫事泛辯,欠乏聲請調查或自行提出證據以供本院檢視忖度,所述已嫌無據,況其迄於檢察官偵訊中委未質疑採尿過程,甚為檢察官提問對於採尿過程有無意見後仍答稱無意見,參有前開筆錄供照,倘非脫免己罪誠無臨訟更易說詞之理,是以被告飾詞遮掩係圖自免於責便灼;綜上各情,觀其置辯礙難信實,本案事證臻於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探究原審固有誤植函示機關「行政院衛生署管製藥品管理局」應更正為「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之瑕疵,尚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經核其餘認事用法及刑罰量度咸無不合。被告上訴請求改判,徒以迭得原審及本院徵闡翔實業如前述等節執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認無正當理由卻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俞力華

                書記官 資念婷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毒品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992號於民國 98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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