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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422號

聲請減刑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陳世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422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贓物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

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1075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附表編號七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所犯附表八所示之罪,減為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附表編號七所示之罪減刑後之刑,與已經減刑如附表編號一至

六、九至十五所示之罪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伍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及他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經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一至六、十三至十五所示之九罪,前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3939號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確定,而附表編號九至十二所示之四罪,亦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558 號判決判處如各該欄所示之減刑後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確定。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七、八所示之二罪,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罪名與宣告刑,均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如附表編號一至六、九至十五所列已經減刑之罪所減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本件檢察官之聲請,經本院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就附表編號七、八所示之二罪,均減刑詳如附表各該欄所載,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附表編號一至七、九至十五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3 項、第9 條、第10條、第12條,94年2 月2 日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922 月2 日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1 ,95年5 月17日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附 表: │├────┬────────┬────────┬────────┬────────┬────────┤│編 號│一 │二 │三 │四 │五 │├────┼────────┼────────┼────────┼────────┼────────┤│罪 名│收受贓物 │收受贓物 │竊盜 │竊盜 │施用第一級毒品 │├────┼────────┼────────┼────────┼────────┼────────┤│宣 告 刑│有期徒刑叁月 │有期徒刑叁月 │有期徒刑伍月 │有期徒刑伍月 │有期徒刑玖月 │├────┼────────┼────────┼────────┼────────┼────────┤│所犯法條│刑法第349 條第1 │刑法第349 條第1 │刑法第321 條第1 │刑法第321 條第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項 │項 │項 │項 │第10條第1 項 │├────┼────────┼────────┼────────┼────────┼────────┤│犯罪時間│95年10月10日某時│95年10月15日中午│95年10月15日下午│95年10月18日晚間│95年10月10日下午││ │ │某時 │4 時許 │11時許 │2 時許 │├─┬──┼────────┼────────┼────────┼────────┼────────┤│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同左 │同左 │同左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查│ │檢察署 │ │ │ │檢察署 ││ ├──┼────────┼────────┼────────┼────────┼────────┤│ │年度│95年度偵字第2216│同左 │同左 │同左 │95年度毒偵字第57││ │案號│7 、22308、23278│ │ │ │10號 ││ │ │號 │ │ │ │ │├─┼──┼────────┼────────┼────────┼────────┼────────┤│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同左 │同左 │同左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5年度易字第1899│同左 │同左 │同左 │96年度訴字第74號││實│ │號 │ │ │ │ ││審├──┼────────┼────────┼────────┼────────┼────────┤│ │判決│96年1 月31日 │同左 │同左 │同左 │96年4 月30日 ││ │日期│ │ │ │ │ │├─┼──┼────────┼────────┼────────┼────────┼────────┤│確│法院│同上 │同左 │同左 │同左 │同上 ││定├──┼────────┼────────┼────────┼────────┼────────┤│判│案號│同上 │同左 │同左 │同左 │同上 ││決│ │ │ │ │ │ ││ ├──┼────────┼────────┼────────┼────────┼────────┤│ │確定│96年3 月19日 │同左 │同左 │同左 │96年5 月28日 ││ │日期│ │ │ │ │ │├─┴──┼────────┼────────┼────────┼────────┼────────┤│合於中華│已經本院96年度聲│同左 │同左 │同左 │同左 ││民國九十│減字第3939號裁定│ │ │ │ ││六年罪犯│減刑 │ │ │ │ ││減刑條例│ │ │ │ │ │├────┼────────┼────────┼────────┼────────┼────────┤│減刑刑期│有期徒刑壹月又拾│有期徒刑壹月又拾│有期徒刑貳月又拾│有期徒刑貳月又拾│有期徒刑肆月又拾││、褫奪公│伍日 │伍日 │伍日 │伍日 │伍日 ││權期間或│ │ │ │ │ ││罰金額 │ │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以新臺幣壹仟元折│以新臺幣壹仟元折│以新臺幣壹仟元折│以新臺幣壹仟元折││折算標準│算壹日 │算壹日 │算壹日 │算壹日 │算壹日 │├────┼────────┴────────┴────────┴────────┴────────┤│備 註│⒈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四罪,前經本院95年度易字第1899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 ││ │⒉編號五、六所示之二罪,前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74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 ││ │⒊編號九至十二所示之四罪,前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558 號刑事判決,判處如各該欄所示之刑,並││ │ 減刑如各該欄所示,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 ││ │⒋編號十四、十五所示之二罪,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該院95年度訴字第711 號刑事判決,定應執││ │ 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 ││ │⒌編號一至六、十三至十五所示之九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939號刑事裁定,減刑如各該欄所││ │ 示,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2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壹日。││ │⒍編號一至七、九至十五所示之十四罪經減刑後,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 條規定,應││ │ 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且依各該判決時比較新舊法後,應適用之94年2 月2 日修正前刑法第││ │ 41條規定,其應執行之刑,雖已逾六個月,惟仍得易科罰金。 │└────┴────────────────────────────────────────────┘┌─────────────────────────────────────────────────┐│附 表: │├────┬────────┬────────┬────────┬────────┬────────┤│編 號│六 │七 │八 │九 │十 │├────┼────────┼────────┼────────┼────────┼────────┤│罪 名│施用第一級毒品 │連續收受贓物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一級毒品 ││ │ │ │所有而侵占離本人│ │ ││ │ │ │所持有之物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玖月 │有期徒刑伍月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陸月 │有期徒刑拾月 ││ │ │ │(如易服勞役,以│(減為有期徒刑叁│(減為有期徒刑伍││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月) │月) ││ │ │ │壹日) │ │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法第349 條第1 │刑法337 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1 項 │項 │ │第10條第2 項 │第10條第1 項 │├────┼────────┼────────┼────────┼────────┼────────┤│犯罪時間│95年10月24日下午│95年4 月11日下午│95年4 月4 日某時│95年7 月1 日上午│95年7 月2 日為警││ │2 時許 │4 時許、95年6 月│ │某時許 │查獲前某時許 ││ │ │27日下午1 至2 時│ │ │ ││ │ │許間 │ │ │ │├─┬──┼────────┼────────┼────────┼────────┼────────┤│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同左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同左 ││查│ │檢察署 │檢察署 │ │檢察署 │ ││ ├──┼────────┼────────┼────────┼────────┼────────┤│ │年度│95年度毒偵字第57│95年度偵字第1112│同左 │95年度毒偵字第37│同左 ││ │案號│10號 │4 號 │ │79、4961、5322號│ │├─┼──┼────────┼────────┼────────┼────────┼────────┤│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同左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同左 ││後├──┼────────┼────────┼────────┼────────┼────────┤│事│案號│96年度訴字第74號│95年度壢簡字第12│同左 │96年度訴字第558 │同左 ││實│ │ │99號 │ │號 │ ││審├──┼────────┼────────┼────────┼────────┼────────┤│ │判決│96年4 月30日 │96年5 月23日 │同左 │96年8 月10日 │同左 ││ │日期│ │ │ │ │ │├─┼──┼────────┼────────┼────────┼────────┼────────┤│確│法院│同上 │同上 │同左 │同上 │同上 ││定├──┼────────┼────────┼────────┼────────┼────────┤│判│案號│同上 │同上 │同左 │同上 │同上 ││決│ │ │ │ │ │ ││ ├──┼────────┼────────┼────────┼────────┼────────┤│ │確定│96年5 月28日 │96年7 月9 日 │同左 │96年9 月26日 │93年12月17日 ││ │日期│ │ │ │ │ │├─┴──┼────────┼────────┼────────┼────────┼────────┤│合於中華│已經本院96年度聲│第2 條第1 項第3 │第2 條第1 項第3 │已經本院96年度訴│同左 ││民國九十│減字第3939號裁定│款 │款 │字第558 號判決減│ ││六年罪犯│減刑 │ │ │刑 │ ││減刑條例│ │ │ │ │ │├────┼────────┼────────┼────────┼────────┼────────┤│減刑刑期│有期徒刑肆月又拾│有期徒刑貳月又拾│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叁月 │有期徒刑伍月 ││、褫奪公│伍日 │伍日 │ │ │ ││權期間或│ │ │ │ │ ││罰金額 │ │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如易服勞役,以新│以新臺幣壹仟元折│以新臺幣壹仟元折││或易服勞│算壹日 │臺幣玖佰元折算壹│臺幣壹仟元折算壹│算壹日 │算壹日 ││役折算標│ │日 │日 │ │ ││準 │ │ │ │ │ │├────┼────────┴────────┴────────┴────────┴────────┤│備 註│同上。 │└────┴────────────────────────────────────────────┘┌─────────────────────────────────────────────────┐│附 表: │├────┬────────┬────────┬────────┬────────┬────────┤│編 號│十一 │十二 │十三 │十四 │十五 │├────┼────────┼────────┼────────┼────────┼────────┤│罪 名│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連續施用第一級毒│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 │ │ │品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拾月 │有期徒刑陸月 │有期徒刑壹年 │有期徒刑玖月 │有期徒刑肆月 ││ │(減為有期徒刑伍│(減為有期徒刑叁│ │ │ ││ │月) │月) │ │ │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1 項 │第10條第2 項 │第10條第1 項 │第10條第1 項 │第10條第2 項 │├────┼────────┼────────┼────────┼────────┼────────┤│犯罪時間│95年9 月15日凌晨│95年10月3 日某時│95年2 月26日下午│95年8 月2 日中午│95年8 月1 日晚上││ │1 時20分許為警採│許 │3 時許、同年4 月│12時許 │11時許 ││ │尿時起往前回溯26│ │11日下午某時許 │ │ ││ │小時內之某時 │ │ │ │ │├─┬──┼────────┼────────┼────────┼────────┼────────┤│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同左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同左 ││查│ │檢察署 │ │檢察署 │檢察署 │ ││ ├──┼────────┼────────┼────────┼────────┼────────┤│ │年度│95年度毒偵字第37│同左 │95年度毒偵字第25│95年度毒偵字第14│同左 ││ │案號│79、4961、5322號│ │92號 │10號 │ │├─┼──┼────────┼────────┼────────┼────────┼────────┤│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同左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同左 ││後├──┼────────┼────────┼────────┼────────┼────────┤│事│案號│96年度訴字第558 │同左 │95年度訴字第2185│95年度訴字第711 │同左 ││實│ │號 │ │號 │號 │ ││審├──┼────────┼────────┼────────┼────────┼────────┤│ │判決│96年8 月10日 │同左 │95年12月20日 │96年1 月31日 │同左 ││ │日期│ │ │ │ │ │├─┼──┼────────┼────────┼────────┼────────┼────────┤│確│法院│同上 │同左 │同上 │同上 │同左 ││定├──┼────────┼────────┼────────┼────────┼────────┤│判│案號│同上 │同左 │同上 │同上 │同左 ││決│ │ │ │ │ │ ││ ├──┼────────┼────────┼────────┼────────┼────────┤│ │確定│96年9 月26日 │同左 │96年1 月19日 │96年2 月26日 │同左 ││ │日期│ │ │ │ │ │├─┴──┼────────┼────────┼────────┼────────┼────────┤│合於中華│已經本院96年度訴│同左 │已經本院96年度聲│同左 │同左 ││民國九十│字第558 號判決減│ │減字第3939號裁定│ │ ││六年罪犯│刑 │ │減刑 │ │ ││減刑條例│ │ │ │ │ │├────┼────────┼────────┼────────┼────────┼────────┤│減刑刑期│有期徒刑伍月 │有期徒刑叁月 │有期徒刑陸月 │有期徒刑肆月又拾│有期徒刑貳月 ││、褫奪公│ │ │ │伍日 │ ││權期間或│ │ │ │ │ ││罰金額 │ │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以新臺幣壹仟元折│以銀元叁佰元即新│以新臺幣壹仟元折│以新臺幣壹仟元折││折算標準│算壹日 │算壹日 │臺幣玖佰元折算壹│算壹日 │算壹日 ││ │ │ │日 │ │ │├────┼────────┴────────┴────────┴────────┴────────┤│備 註│同上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世旻

書記官 劉璟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422號於民國 97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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