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87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870號
- 受刑人
- 甲○○
國民
現於臺灣台南監獄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
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十二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罪已減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六至十一所示之罪已減得之刑,與編號十二所示之罪減得之刑,應執行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因於如附表所示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而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曾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六年度抗字第一0八一號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十月;附表編號六至十一所示之罪,曾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聲減字第一四二號判決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新」之比較。又依刑法第五十一條定應執行刑時,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年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同此見解)。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係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之前犯之,按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之本文同修正前之規定,惟於但書將「不得逾二十年」之限制,修正為「不得逾三十年」。修正理由(略以):為兼顧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區別及刑罰衡平原則,對於有期徒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之上限應予提高,爰酌予提高至三十年,以資衡平等語。修正後之該條將應執行刑之上限提高為三十年,雖較符衡平原則,且就國人平均餘命而言,顯較修正前之二十年上限為合理,惟就行為人而言,顯生實質刑罰法律效果之變更,自屬法律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之適用。比較修正後之規定,將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定執行刑之上限,由修正前之不得逾二十年,提高為不得逾三十年,修正後之規定顯較不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茲受刑人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如附表編號十二所示之罪,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就編號一至五之罪已減得之刑、編號六至十一之罪已減得之刑,與如附表編號十二所列減得之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經核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九條、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二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第三項,法院辦理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三十四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 │ 編號 │ 1 │ 2 │ 3 │ ├───────┼─────────────┼─────────────┼─────────────┤ │ 罪名 │竊盜罪 │竊盜罪 │施用二級毒品罪 │ │ │ │ │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5月 │ ├───────┼─────────────┼─────────────┼─────────────┤ │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 │ │ │ │項 │ ├───────┼─────────────┼─────────────┼─────────────┤ │ 犯罪日期 │94年11月27日 │94年11月27日 │95年5月3日回溯96小時內 │ │ │ │ │ │ │ │ │ │ │ ├───────┼─────────────┼─────────────┼─────────────┤ │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 │關年度及案號 │度偵字第21593號 │度偵字第21593號 │度毒偵字第2611號 │ ├──┬────┼─────────────┼─────────────┼─────────────┤ │ 最│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後├────┼─────────────┼─────────────┼─────────────┤ │ 事│案號 │95年度上易字第712號 │95年度上易字第712號 │95年度訴字第1729號 │ │ 實├────┼─────────────┼─────────────┼─────────────┤ │ 審│判決日期│95年5月25日 │95年5月25日 │95年12月29日 │ ├──┼────┼─────────────┼─────────────┼─────────────┤ │ 確│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定├────┼─────────────┼─────────────┼─────────────┤ │ 判│案號 │95年度上易字第712號 │92年度上易字第712號 │95年度訴字第1729號 │ │ 決├────┼─────────────┼─────────────┼─────────────┤ │ │判決確定│95年5月25日 │95年5月25日 │96年2月5日 │ │ │日期 │ │ │ │ ├──┴────┼─────────────┼─────────────┼─────────────┤ │合於中華民國96│(已減刑) │(已減刑) │(已減刑) │ │年罪犯減刑條例│ │ │ │ ├───────┼─────────────┼─────────────┼─────────────┤ │減刑後刑期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 │有期徒刑2月又15日,如易科 │ │ │以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1 │以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1 │罰金,以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 │ │日。 │日。 │折算1日。 │ └───────┴─────────────┴─────────────┴─────────────┘ ┌───────┬─────────────┬─────────────┬─────────────┐ │ 編號 │ 4 │ 5 │ 6 │ ├───────┼─────────────┼─────────────┼─────────────┤ │ 罪名 │妨害公務罪 │妨害自由罪 │竊盜罪 │ │ │ │ │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9月 │ ├───────┼─────────────┼─────────────┼─────────────┤ │ 所犯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38條 │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 │、第277條第1項 │第1項 │ │ ├───────┼─────────────┼─────────────┼─────────────┤ │ 犯罪日期 │95年5月2日 │95年4月30日 │95年9月24日 │ │ │ │ │ │ │ │ │ │ │ ├───────┼─────────────┼─────────────┼─────────────┤ │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 │關年度及案號 │度偵字第11313號 │度偵字第26316、11836號 │度偵字第20871號 │ ├──┬────┼─────────────┼─────────────┼─────────────┤ │ 最│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後├────┼─────────────┼─────────────┼─────────────┤ │ 事│案號 │95年度訴字第1897號 │96年度審訴字第282號 │95年度易字第1878號 │ │ 實├────┼─────────────┼─────────────┼─────────────┤ │ 審│判決日期│96年1月22日 │96年1月22日 │96年1月26日 │ ├──┼────┼─────────────┼─────────────┼─────────────┤ │ 確│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定├────┼─────────────┼─────────────┼─────────────┤ │ 判│案號 │95年度訴字第1897號 │95年度訴字第1897號 │95年度易字第1878號 │ │ 決├────┼─────────────┼─────────────┼─────────────┤ │ │判決確定│96年3月12日 │97年1月31日 │96年3月19日 │ │ │日期 │ │ │ │ ├──┴────┼─────────────┼─────────────┼─────────────┤ │合於中華民國96│(已減刑) │(已減刑) │(已減刑) │ │年罪犯減刑條例│ │ │ │ ├───────┼─────────────┼─────────────┼─────────────┤ │減刑後刑期 │有期徒刑2月又15日,如易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 │有期徒刑4月又15日,如易科 │ │ │罰金,以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以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1 │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 │折算1日。 │日。 │。 │ └───────┴─────────────┴─────────────┴─────────────┘ ┌───────┬─────────────┬─────────────┬─────────────┐ │ 編號 │ 7 │ 8 │ 9 │ ├───────┼─────────────┼─────────────┼─────────────┤ │ 罪名 │施用一級毒品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二級毒品罪 │ │ │ │ │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5月 │ ├───────┼─────────────┼─────────────┼─────────────┤ │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 │ │項 │項 │項 │ ├───────┼─────────────┼─────────────┼─────────────┤ │ 犯罪日期 │95年5月3日凌晨2時55分許為 │95年7月19日 │95年7月19日採尿前96小時內 │ │ │警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 │之某時 │ │ │許起,至同年6月6日止。 │ │ │ ├───────┼─────────────┼─────────────┼─────────────┤ │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 │關年度及案號 │度毒偵字第2611號 │度毒偵字第5181號 │度毒偵字第5181號 │ ├──┬────┼─────────────┼─────────────┼─────────────┤ │ 最│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 後├────┼─────────────┼─────────────┼─────────────┤ │ 事│案號 │95年度訴字第1729號 │95年度訴字第2905號 │95年度訴字第2905號 │ │ 實├────┼─────────────┼─────────────┼─────────────┤ │ 審│判決日期│95年12月29日 │95年12月18日 │95年12月18日 │ ├──┼────┼─────────────┼─────────────┼─────────────┤ │ 確│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 定├────┼─────────────┼─────────────┼─────────────┤ │ 判│案號 │95年度訴字第1729號 │95年度訴字第2905號 │95年度訴字第2905號 │ │ 決├────┼─────────────┼─────────────┼─────────────┤ │ │判決確定│96年2月5日 │96年12月10日 │96年12月10日 │ │ │日期 │ │ │ │ ├──┴────┼─────────────┼─────────────┼─────────────┤ │合於中華民國96│(已減刑) │(已減刑) │(已減刑) │ │年罪犯減刑條例│ │ │ │ ├───────┼─────────────┼─────────────┼─────────────┤ │減刑後刑期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 │有期徒刑3月又15日,如易科 │有期徒刑2月又15日,如易科 │ │ │以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1 │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 │日。 │。 │。 │ └───────┴─────────────┴─────────────┴─────────────┘ ┌───────┬─────────────┬─────────────┬─────────────┐ │ 編號 │ 10 │ 11 │ 12 │ ├───────┼─────────────┼─────────────┼─────────────┤ │ 罪名 │未經許可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竊盜罪 │ │ │件罪 │ │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 │有期徒刑6月 │ │ │幣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 │ │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 │ ├───────┼─────────────┼─────────────┼─────────────┤ │ 所犯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 │ │第4項 │第4項 │ │ ├───────┼─────────────┼─────────────┼─────────────┤ │ 犯罪日期 │95年7月19日 │95年7月初某日 │95年10月5日 │ ├───────┼─────────────┼─────────────┼─────────────┤ │偵查(自訴)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 │關年度及案號 │度偵字第17779號 │度偵字第17779號 │度偵字第22266號 │ ├──┬────┼─────────────┼─────────────┼─────────────┤ │ 最│法 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後├────┼─────────────┼─────────────┼─────────────┤ │ 事│案號 │96年度訴字第1209號 │96年度訴字第1209號 │96年度桃簡字第826號 │ │ 實├────┼─────────────┼─────────────┼─────────────┤ │ 審│判決日期│96年6月22日 │96年6月22日 │96年4月24日 │ │ │ │ │ │ │ ├──┼────┼─────────────┼─────────────┼─────────────┤ │ 確│法 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定├────┼─────────────┼─────────────┼─────────────┤ │ 判│案號 │96年度訴字第1209號 │96年度訴字第1209號 │96年度桃簡字第826號 │ │ 決├────┼─────────────┼─────────────┼─────────────┤ │ │判決確定│96年7月19日 │96年7月19日 │96年7月16日 │ │ │日期 │ │ │ │ ├──┴────┼─────────────┼─────────────┼─────────────┤ │合於中華民國96│(已減刑) │(已減刑) │第2條第1項第3款 │ │年罪犯減刑條例│ │ │ │ ├───────┼─────────────┼─────────────┼─────────────┤ │減刑後刑期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 │有期徒刑1月又15日,併科罰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 │ │ │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金新臺幣5千元,罰金如易服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 │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