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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148號

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8 月 04 日

法官陳彥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148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聲字第96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因附表等四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附表等四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爰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查受刑人甲○○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對新舊法之比較,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係規範行為人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並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又適用刑法第五十一條定應執行刑時,依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見解,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之比較。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原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則將二十年提高為三十年,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之規定對受刑人較為有利,依前述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舊法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三、經審核聲請人提出之資料後,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三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宏

書記官 翁其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148號於民國 97 年 08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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