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14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148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聲字第96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因附表等四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附表等四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爰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查受刑人甲○○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對新舊法之比較,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係規範行為人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並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又適用刑法第五十一條定應執行刑時,依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見解,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之比較。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原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則將二十年提高為三十年,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之規定對受刑人較為有利,依前述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舊法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三、經審核聲請人提出之資料後,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三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