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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836號

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9 月 26 日

法官羅國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836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聲字第13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視為減刑之罪減得之刑,與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不得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附表所示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業經准予假釋,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視為已減刑,並就其視為減刑減得之刑與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不得減刑之罪所處之刑,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

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但經撤銷緩刑之宣告或假釋者,仍應依本條例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受刑人於88年3月9日入監執行,並於96年5月1日假釋出監,迄未經撤銷假釋,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宜蘭監獄函文所附假釋出獄減刑受刑人名冊各1 份附卷可稽,依上揭規定,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即因假釋而視為已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減其宣告刑,先予敘明。

三、另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或其中1 罪在新法施行前者,均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著有決議可資參照。本件受刑人於附表編號一之罪裁判確定前犯附表編號各罪,均係於95年7 月1 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是依上開規定及實務見解,就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仍應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然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本件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之罪,經附表所示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二所示視為減刑之罪減得之刑與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不得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第11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羅國鴻

書記官 戴育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一           │          二          │          三          │
├────────┼───────────┼───────────┼───────────┤
│ 罪         名  │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         贓物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年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6年6月        │
├────────┼───────────┼───────────┼───────────┤
│ 犯  罪  日  期 │83年底、84年初起至87年│87年11月間某日起至88年│88年1月17日           │
│                │7月23日止             │1月17日               │                      │
├────────┼───────────┼───────────┼───────────┤
│ 所  犯  法  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刑法第349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
│                │7條第4項              │                      │第2項                 │
├──┬─────┼───────────┼───────────┼───────────┤
│ 偵 │ 機    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查 │ 案    號 │87年度偵字第4930號    │88年度偵字第6287號    │88年度偵字第431號     │
├──┼─────┼───────────┼───────────┼───────────┤
│ 最 │ 法    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 案    號 │87年度訴字445號       │88年度易字第2336號    │88年度訴字1321號      │
│ 實 ├─────┼───────────┼───────────┼───────────┤
│ 審 │ 判決日期 │87年11月30日          │89年5月22日           │89年7月11日           │
├──┼─────┼───────────┼───────────┼───────────┤
│ 確 │ 法    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定 ├─────┼───────────┼───────────┼───────────┤
│ 判 │ 案    號 │87年度訴字第445號     │88年度易字第2336號    │88年度訴字第1321號    │
│ 決 ├─────┼───────────┼───────────┼───────────┤
│    │ 確定日期 │89年1月26日           │89年7月17日           │89年9月27日           │
├──┴─────┼───────────┼───────────┼───────────┤
│合於中華民國九十│不符合減刑要件        │第2條第2項            │不符合減刑要件        │
│六年罪犯減刑條例│                      │                      │                      │
├────────┼───────────┼───────────┼───────────┤
│視為減刑後之刑期│                      │有期徒刑5月           │                      │
├────────┼───────────┴───────────┴───────────┤
│ 備          註 │附表所示之罪,前經本院90年度聲字第28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836號於民國 97 年 09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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