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389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3899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因附表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竊盜、偽造印文及偽造文書等3 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於民國96年6 月26日,分別因竊盜及偽造印文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簡字第55號(聲請書附表誤載為96年度審易字第55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案於97年1 月14日確定。又於96年10月30日,因偽造文書罪,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423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於97年10月27日確定。受刑人本人已於97年6 月9 日另案緝獲入監執行(竊盜案件執行拘役30日,97年11月5 日送觀察勒戒2 月),有上開判決影本2 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入出監資料1 份在卷可按。茲檢察官就前述3 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觀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及3 月,是本院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 月為適當。又因定應執行刑之結果已逾6 月,依刑法第41條第2 項之規定,則不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