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5 分鐘讀完全文 1,764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755號

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3 月 28 日

法官蘇琬能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755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復有規定。查本案受刑人甲○○於裁判確定前犯如附表所示數罪,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向最後事實審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揆之前開法條規定,自應予准許。

二、次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受刑人甲○○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民國94年2 月2 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95年7 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而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關於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規定為「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並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 0倍折算1 日,亦即最高以銀元300元(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折算標準,則為「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顯然修正前刑法所定折算標準之金額較低,對受刑人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 條 第1 項前段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修正前刑法第41 條 第2 項原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同。」;修正後該條項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月者,亦同。」;比較新舊法,顯然新法較不利於受刑人。另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1 第3 項規定:「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1 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90年1 月4 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本件受刑人甲○○所犯之數罪,符合數罪併罰,且係在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即95年7 月1 日)所犯,均符合刑法第41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 項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1 第3 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蘇琬能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755號於民國 97 年 03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之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