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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3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8 月 22 日

法官林靜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30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現另案於臺灣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44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捌支(檢體編號為M00000000 號至M00000000號 、M00000000 號至M00000000 號)及削尖吸管壹支(檢體編號為M00000000 號),均沒收銷燬。扣案未使用之注射針筒壹支(檢體編號為M00000000 號)沒收之。

事實

一、緣甲○○前因施用安非他命案件,而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本院於民國87年4 月24日以87年度易字第874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在案,嗣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依法廢止,原施用安非他命部分,則改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處罰,並改採觀察勒戒先行主義,故其所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即先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8年4 月7 日,以88年度上易字第142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結果,因認其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再經裁定送強制戒治,至89年9 月11日因停止戒治而出監,之後再經撤銷停止戒治,另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命入戒治處所,繼續施以強制戒治,至90年10月18日,因強制戒治期滿而經釋放,臺灣高等法院並於90年12月31日以89年度上易緝字第4號刑事判決,撤銷前開第一審刑事判決,並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改判免刑判決而確定在案。嗣其於95年間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而經本院於95年6 月30日以95年度壢簡字第785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經本院於96年2 月14日以95年度簡上字第326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7 月而確定在案,再經本院於96年2 月14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371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而確定在案;其另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而經本院於96年8 月15日以96年度訴字第939 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 月(減刑後)而確定在案;之後其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而經本院於96年11月23日,以96年度審訴字第2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而確定在案(以上均尚未執行完畢,均不構成累犯)。

二、詎其復於96年7 月18日下午某時,在設於桃園縣桃園市○○路上之「麥當勞速食店」內,以其所有之削尖吸管1 支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裝載至其所有之針筒內,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96年7 月19日下午3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312 巷33號4 樓住處樓下為警查獲,其並帶同警方至其位於上址之住處,扣得其所有、已使用過且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且供其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注射針筒8 支(檢體編號為M00000000 號至M00000000 號、M00000000 號至M00000000 號)及削尖吸管1 支(檢體編號為M00000000) ,及未使用過、預備供其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 支(檢體編號M00000000 號),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 條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此觀諸96年3 月23日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之同法第284 條之1 規定自明。再按本案被告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自得不行合議審判,合先敘明。

二、再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關於排除傳聞證據之規定)、同法第161 條之2 (關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就證據調查之範圍、次序及方法表示意見之規定)、同法第161 條之3 (關於調查被告自白的限制之規定)、同法第163 條之1 (關於聲請調查證據程式之規定)及同法第164 條至第170 條 (關於證據調查方法之規定)等規定之限制,是本件即不受上開規定之限制,附此敘明。

貳、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其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之事實坦承不諱,又經將被告於96年7 月19日下午5時36分許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亦呈鴉片類陽性反應,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8 月8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可稽,此外,復有注射針筒9 支(檢體編號為M00000000 號至M00000000 號)及削尖吸管1 支(檢體編號為M00000000 號)扣案可資為憑。且該等扣案物品經送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予以鑑定,鑑定結果則為送驗9 支注射針筒及1 支削尖吸管,除檢體編號為M00000000 號之注射針筒1 支,並未檢出管制藥品或毒品成分外,其餘均驗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無訛,有該局97年5 月29日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管檢字第0970004851號函附本院卷第55頁可參。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取。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罪。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依其立法理由觀之,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亦即5 年期間之計算,係指相鄰之前後2 次施用毒品時間之間隔而言,非可飛躍自初次起算其5 年期間,此為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第303 號、96年度台非字第119 號判決意旨所明揭。而本件被告前因施用安非他命案件,而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本院於民國87年4 月24日以87年度易字第874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在案,嗣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依法廢止,原施用安非他命部分,則改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處罰,並改採觀察勒戒先行主義,故其所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即先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8年4 月7 日,以88年度上易字第142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結果,因認其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再經裁定送強制戒治,至89年9 月11日因停止戒治而出監,之後再經撤銷停止戒治,另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命入戒治處所,繼續施以強制戒治,至90年10月18日,因強制戒治期滿而經釋放,臺灣高等法院並於90年12月31日以89年度上易緝字第4 號刑事判決,撤銷前開第一審刑事判決,並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改判免刑判決而確定在案。嗣其於95 年 間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而經本院於95年6 月30日以95年度壢簡字第785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經本院於96年2 月14日以95年度簡上字第326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7 月而確定在案,再經本院於96年2 月14日以96 年 度聲減字第371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而確定在案;其另於96 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而經本院於96年8 月15日以96年度訴字第939 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 月(減刑後)而確定在案;之後其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而經本院於96年11月23日,以96年度審訴字第2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而確定在案,以上案件均尚在執行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是可認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雖距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已逾5 年,惟被告於前次施用毒品經追訴後5 年內曾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依前開修正理由及判決意旨,即毋庸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而得逕行追訴處罰,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而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再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為免刑判決,及另因施用毒品案,而再經本院為上開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竟猶不知悔改、警惕,猶繼續施用毒品,本不宜寬貸,及其素行、施用之期間、次數、犯後態度,惟念及此乃自戕行為,且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再扣案已使用過、內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8 支(檢體編號為M00000000 號至M00000000 號、M00000000 號至M00000000 號)及削尖吸管1支(檢體編號為M00000000號),因其內所含之毒品無法與注射針筒與削尖吸管析離,故應視同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未使用過、檢驗後亦無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1 支(檢體編號為M00000000 號),則係被告所有且預備供(但非專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自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沒收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靜梅

書記官 廖宜政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30號於民國 97 年 08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