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9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98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許明桐律師
- 被告
- 乙○○
- 2樓之1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118號),被告於本院通常程序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檢察官聲請協商判決,經本院為協商判決如下:
主文
甲○○、乙○○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均緩刑參年。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因缺乏工作資歷,為能順利向銀行貸款,而於民國94年1 月初某日,經由堂妹廖智惠介紹至乙○○任職之投資理財公司處理貸款事宜。乙○○、甲○○均明知甲○○欲申辦貸款作為投資使用,但缺乏缺工作資歷以供評核財力信用,為謀順利向銀行申辦貸款,竟與鍾陳福(此部分應由檢察官另案偵查)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私文書、特種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約定鍾陳福可獲取貸款金額百分之8 之報酬,由鍾陳福另委請韓玉潔(此部分應由檢察官另案偵查)取得來源不詳偽造之特種文書即甲○○在「誼達行」任職之員工職務證明書(上有偽造之「誼達行印」、「謝明璋」印文各1 枚)、偽造之私文書即甲○○於「誼達行」之92年度薪資收入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偽造之公文書即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上有偽造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服務科全功能服務櫃93年11月30號」印文1 枚)等財力證明文件後,交由乙○○透過不詳之成年人填寫安泰商業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於94年1 月7 日,在臺南市○○路52號安泰商業銀行信貸行銷部臺南分部,以甲○○名義,連同上開偽造之財力證明文件向安泰商業銀行行使,以申辦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致安泰銀行陷於錯誤,誤認甲○○確實任職於「誼達行」且有清償高額借款之能力,隨即於94年1 月12日核貸後,將款項20萬元撥至甲○○指定之安泰商業銀行帳戶內,足生損害於「誼達行」、謝明璋及財政部國稅局對於稅務資料管理及安泰商業銀行信用放款之正確性。
二、證據:
㈠被告甲○○、乙○○之自白。
㈡證人鍾陳福、韓玉潔之證述。
㈢安泰商業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
㈣偽造之「誼達行」員工職務證明書、偽造之「誼達行」92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偽造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卷內均為影本)。
㈤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北區國稅竹市二字第0951017646號函附甲○○之92年度、9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甲○○、乙○○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均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甲○○、乙○○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 年之宣告,再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刑期2 分之1 ,為有期徒刑6 月,緩刑3 年。經查前述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附記事項:
㈠被告2 人行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 月16日起施行,被告2 人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為上開犯行,並無該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故得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減其刑期2 分之1 。
㈡被告甲○○向安泰商業銀行申請貸款所用之偽造「誼達行」出具之員工職務證明書、「誼達行」出具92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資料,雖係被告2 人犯罪所用之物,然既已向安泰商業銀行提出,應歸屬安泰商業銀行所有,並非被告2 人或其他共同正犯所有之物,自不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諭知沒收,然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不問是否屬於被告2 人所有,仍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乙○○於93年至95年間另涉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之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及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重訴字第1290號案件審理中,惟本件被告乙○○所為詐欺取財犯行,與該案所涉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事實、行為態樣均有所不同,難認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故本案與該案並無任何裁判上一罪關係。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1 條、第212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219 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
七、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八、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1條、第212條、第33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 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㈠未扣案「誼達行」員工職務證明書上偽造之「誼達行印」、「 謝明璋」印文各1枚。 ㈡未扣案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上偽造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服務科全功能服 務櫃93年11月30號」印文1 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