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壢簡字第220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壢簡字第2209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甲○○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度偵字第1462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甲○○共同犯重利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筆記本貳本、教戰手則柒紙、九十六年四月三日簽發之借據及本票各壹紙,均沒收。又共同犯重利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筆記本貳本、教戰手則柒紙、九十六年四月十三日簽發之借據及本票各壹紙,均沒收。又共同犯重利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筆記本貳本、教戰手則柒紙、九十六年五月十二日簽發之借據及本票各壹紙,均沒收。又共同犯重利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筆記本貳本、教戰手則柒紙、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簽發之借據及本票各壹紙,均沒收。各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筆記本貳本、教戰手則柒紙、九十六年四月三日簽發之借據及本票各壹紙、九十六年四月十三日簽發之借據及本票各壹紙、九十六年五月十二日簽發之借據及本票各壹紙、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簽發之借據及本票各壹紙,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借據5 張」應更正為「借據4 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丙○○、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查被告2 人間就上開4 次重利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 人於民國96年4 月3 日、同年月13日、同年5 月12日及同年7 月28日,先後4 次貸款予被害人乙○○而分別收取重利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2 人為貪圖不法利益,竟乘他人急迫之際貸予款項收取重利,而該重利行為將可能導致借款人因受債務壓迫鋌而走險,衍生社會問題,足以危害社會秩序,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2 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意,參以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因本件犯行所獲取之不法利益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考量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2 人資力等節後,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查,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6 月15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並經總統府公布生效,則被告2 人於96年4 月13日及同年月13日之重利犯行,其犯罪之時點既均在96年4 月24日之前,且渠等所犯之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相符,復無同條例第3 條之除外情事存在,自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之規定,就上開部分之重利犯行均減渠等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法諭知渠等宣告刑及減得之刑,及依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1條之規定,於減刑後與其他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刑。至扣案之筆記本2 本及教戰手則7 紙,均係被告2 人所有共犯本件重利犯行所用之物,另借據及本票各4 紙(簽發日期分別為:96年4 月3 日、同年月13日、同年5 月12日及同年7 月28日),均係被告2 人所有因本件重利犯行所得之物,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規定,均並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4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刑法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第10條第1 項、第11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 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 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