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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294號

聲請易科罰金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7 月 27 日

法官黃翊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294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重利等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98年度執聲字第13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重利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宣告其刑,再經本院以98度聲字第4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10月確定在案。因該受刑人所犯上開數罪,均屬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徒刑之罪,且分別宣告之有期徒刑均未逾6個月,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 號解釋意旨,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逾6 個月不得易科罰金,係屬違憲,而宣告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自釋字第662號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為此,爰聲請法院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准許執行易科罰金之依據等語。

二、按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 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 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 號著有解釋文可資參照。準此,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 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66號、第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因重利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並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在案。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所犯數罪之原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雖本院先前所定應執行刑之刑已逾6 個月,惟揆諸前揭說明,仍得准予易科罰金,爰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 98年度聲字第2294號│├───────┬──────────┬──────────┬──────────┬──────────┤│編 號│ 壹 │ 貳 │ 叁 │ 肆 │├───────┼──────────┼──────────┼──────────┼──────────┤│罪 名│ 重利罪 │ 重利罪 │ 重利罪 │ 重利罪 │├───────┼──────────┼──────────┼──────────┼──────────┤│宣 告 刑│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折算壹日。 │折算壹日。 │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 │ │ │ │刑壹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日。 │├───────┼──────────┼──────────┼──────────┼──────────┤│所 犯 法 條│ 刑法第344條刑法第344條刑法第344條刑法第344條 │├───────┼──────────┼──────────┼──────────┼──────────┤│犯 罪 日 期│ 96年6月中旬 │ 96年7月11日 │ 96年7月20日 │ 96年4月3日 │├───────┼──────────┼──────────┼──────────┼──────────┤│偵查(自訴)機│桃園地檢96年度偵字第│ 同左 │ 同左 │桃園地檢97年度偵字第││關年度及案號 │23058號 │ │ │14623號 │├──┬────┼──────────┼──────────┼──────────┼──────────┤│ 最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同左 │ 同左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後 ├────┼──────────┼──────────┼──────────┼──────────┤│ 事 │案 號│97年度壢簡字第138號 │ 同左 │ 同左 │97年度壢簡字第2209號││ 實 ├────┼──────────┼──────────┼──────────┼──────────┤│ 審 │判決日期│ 97年10月14日 │ 同左 │ 同左 │ 97年10月31日 │├──┼────┼──────────┼──────────┼──────────┼──────────┤│ 確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同左 │ 同左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定 ├────┼──────────┼──────────┼──────────┼──────────┤│ 判 │案 號│97年度壢簡字第138號 │ 同左 │ 同左 │97年度壢簡字第2209號││ 決 ├────┼──────────┼──────────┼──────────┼──────────┤│ │確定日期│ 97年11月17日 │ 同左 │ 同左 │ 97年12月8日 │├──┴────┼──────────┼──────────┼──────────┼──────────┤│編 號│ 伍 │ 陸 │ 柒 │ 捌 │├───────┼──────────┼──────────┼──────────┼──────────┤│罪 名│ 重利罪 │ 重利罪 │ 重利罪 │ 重利罪 │├───────┼──────────┼──────────┼──────────┼──────────┤│宣 告 刑│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折算壹日。 │折算壹日。 │折算壹日。 ││ │刑壹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日。 │ │ │ │├───────┼──────────┼──────────┼──────────┼──────────┤│所 犯 法 條│ 刑法第344條刑法第344條刑法第344條刑法第344條 │├───────┼──────────┼──────────┼──────────┼──────────┤│犯 罪 日 期│ 96年4月13日 │ 96年5月12日 │ 96年7月28日 │ 96年7、8月間某日 │├───────┼──────────┼──────────┼──────────┼──────────┤│偵查(自訴)機│桃園地檢97年度偵字第│ 同左 │ 同左 │桃園地檢96年度偵字第││關年度及案號 │14623號 │ │ │14459號 │├──┬────┼──────────┼──────────┼──────────┼──────────┤│ 最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同左 │ 同左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後 ├────┼──────────┼──────────┼──────────┼──────────┤│ 事 │案 號│97年度壢簡字第2209號│ 同左 │ 同左 │97年度壢簡字第2210號││ 實 ├────┼──────────┼──────────┼──────────┼──────────┤│ 審 │判決日期│ 97年10月31日 │ 同左 │ 同左 │ 97年10月28日 │├──┼────┼──────────┼──────────┼──────────┼──────────┤│ 確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同左 │ 同左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定 ├────┼──────────┼──────────┼──────────┼──────────┤│ 判 │案 號│97年度壢簡字第2209號│ 同左 │ 同左 │97年度壢簡字第2210號││ 決 ├────┼──────────┼──────────┼──────────┼──────────┤│ │確定日期│ 97年12月8日 │ 同左 │ 同左 │ 97年11月13日 │├──┴────┼──────────┴──────────┴──────────┴──────────┤│備 註│上揭各罪業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確定。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翊哲

                書記官 劉霜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294號於民國 98 年 07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易科罰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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